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上 訴 人 黃勇應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勇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蘇竑瑞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傷害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向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就診之醫療院所查詢結果,僅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函覆,依該院診治結果,告訴人所受燒燙傷,僅可能影響該部位之排汗功能,不會發生運動功能受限或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最近乙次回診追蹤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6日等語。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飽受搔癢及感覺異常等症狀騷擾,其餘醫療院所則回覆告訴人並無因皮膚燙傷前往回診之紀錄,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燒燙傷,是否後續已由高雄長庚醫院施以醫療救護而治癒,或經自體免疫回復正常機能,攸關伊是否有傷害致重傷犯行之認定,原審並未請醫療機構對告訴人實施鑑定,逕以告訴人案發當時之狀態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況排汗功能依個人體質及運動量而異,不會因傷害造成排汗功能異常,至搔癢乃傷口癒合前後出現之短暫現象,不會有長期搔癢情形,可向皮膚科、外科醫師查證,此乃告訴人用來報復伊所用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在場人黃啟宏、許峻豪之證述、高雄長庚醫院相關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6時45分許,與同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之告訴人,在該址廚房從事炊事工作,因遭告訴人言語欺侮,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熱粥潑灑告訴人之背部,造成告訴人受有約占體表面積15%之背部及上肢二度燙傷之重傷害。並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除其第1款至第5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之頸部及四肢均裸露於外,難以遮掩,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或功能異常,在客觀上難以復原,自屬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案發後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頸部、背部、右上肢二度燙傷,約占體表面積15%,經治療後於111年1月10日出院,最近乙次回診追蹤日期為112年7月6日,經身體診察告訴人前述傷口已癒合,但頸部、背部及右上肢均留有疤痕,且告訴人主訴會有搔癢及感覺異常等症狀;依告訴人病情評估,疤痕處可能併有排汗功能異常,並減損皮膚保護功能,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2月19日函文可稽。再觀諸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當庭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亦可見上開傷勢留有大面積之疤痕。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大範圍皮膚之保護與感覺功能受損,且所殘留之疤痕面積甚大,範圍更及於通常裸露在外之頸部與上肢,嚴重減損皮膚之美觀功能,對其身體及心理健康影響甚鉅,在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無訛,上訴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等語,尚非可採。已就告訴人之傷勢嚴重減損皮膚之美觀及保護功能,何以達重傷害之程度,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