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被 告 温志強
魏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被告温志強係苗栗縣三灣鄉鄉長、被告魏文祥係三灣鄉公所農業及觀光課課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温志強、魏文祥基於瀆職、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明知位於○○鄉○○○段346-3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僅載敘地號)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為政府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修建道路,竟由温志強指示魏文祥於民國110年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茗竑公司、負責人陳弘明)設計「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預算書,接續於同年5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海揚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在系爭道路工程之346-3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作道路施作近50公尺,竊佔面積達39
6.22平方公尺,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同年5月底經告訴人姜森發現制止而停工。因認温志強、魏文祥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魏文祥、温志強明知系爭道路工程已占用346-3地號土地,難認其等主觀上有非法占用346-3地號土地之犯意,而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適用,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温志強、魏文祥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所述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卷查:告訴人等多人前於108年5月6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下仍稱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檢舉包含346-3、346-4等多筆土地遭擅自開挖整地。經水土保持局函轉苗栗縣政府辦理(副本三灣鄉公所)。苗栗縣政府於108年5月22日到場會勘(三灣鄉公所亦係配合會勘),確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等情,有水土保持局、苗栗縣政府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91號影卷卷一第81至97、101至116頁)。嗣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告訴羅新榮等違反水土保持法。偵查期間,告訴人與羅新榮於108年9月25日簽立和解書。檢察官經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以羅新榮於108年4、5月間某日起,在包含346-3地號、346-4地號等多筆土地,雇用不知情工人,擅自開挖整地、切削邊坡、堆積土石及拓寬道路,致生水土流失,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惟審酌羅新榮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他地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109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為負擔緩起訴處分,有告訴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及勘測成果圖、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卷影卷卷一第7至38、227至283頁、卷二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影卷第241至244頁,下稱前案)。依前案和解書記載內容:「二、甲方(即告訴人等人)同意於乙方(即羅新榮)給付第一項金額後,將○○縣○○鄉○○○段346-4地號土地(不含吳國榮之持分)提供給政府機關合法施作路面六米寬之公共道路使用(道路基座不受限此範圍,由公務部門設計),乙方應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鋪設。」而3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於108年10月15日簽署「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冊」,同意提供346-4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見110年度他字第883號卷第95頁),均明確記載係提供346-4地號土地。又前案係羅新榮於108年4月11日提出「申請書」,載敘:「茲為三灣大河村錫隘員林道路舊有產業道路,因路面破損不勘(堪),行車險象環生,...懇請中央 縣府實勘測設,挹注經費改善施作,以解民慮。」(見前案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影卷第125頁)。同日吳國榮(即甲方)與蘇盛泉(乙方)簽立「道路拓寬協議書」,內載:乙方擬拓寬錫隘到員林之農路,甲方同意提供三灣鄉大河底段350地號等9筆土地供拓寬為6米道路,甲方所有346-4地號道路用地,而後需開8米路時,甲方無條件同意等旨,亦有「道路拓寬協議書」及「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前案108年度他字第891號影卷卷二第93、94頁)。明載所欲拓寬錫隘到員林之農路,係經由346-4地號土地。上開「申請書」、「道路拓寬協議書」上均有温志強之簽名(捺印)。參酌告訴人於偵審均證述其僅提供346-4地號土地供道路施工(見110年度他字第883號卷第137、138頁,原審卷二第143至168頁),於前案108年10月1日偵訊時並證稱:「...去年夏天三灣鄉長温志強、大河村的李村長問我的地(346-4)能不能給鄉公所做路,說要繁榮地方,我說可以,我也簽同意書,今年3月鄉公所就在346-4地號土地鋪設一段41公尺的水泥路,因為經費關係只做這段,今年4月底鄉長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讓他繼續做道路,接續做到346-4地號全部完成(就是產業道路電線桿那裡),我說可以,他又說要填土,我一聽就說不行,我說要先徵求全部地主同意還要向縣政府申請合法才可以做,...3天後我到現場看發現他們已經全部填土完畢,鄉長温志強約我5月8日到鄉公所他的辦公室協商...鄉長拿出一張單子給我看,說我去縣政府檢舉填土...」等語(見同上他卷影卷卷二第2頁)。證人許國泰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談和解應該是346-4號土地和解?)應該是,以和解書為準。」「(當時有談到346-3號土地同意使用的事?)沒有。」等語(見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107、108頁)。羅新榮於偵訊時證稱:「(簽和解書時,有談到地主另一346-3地號開路的事?)他給我就是346-4地號,可能沒有談到346-3」「我們和解是346-4地號」等語(見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108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12頁),似均以346-4地號土地為系爭道路工程施工道路使用。而魏文祥於第一審供稱:「(這些道路的工程使用的土地有牽涉到私人土地,你們怎麼處理?)我們一開始會做協商或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你之前承辦的規劃道路工作,是完全不需要書面同意資料,只需要別人口頭跟你說有協商就可以嗎?)規劃道路部分當然需要書面資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6、144頁),似見魏文祥對於道路施工倘涉及私人土地,應如何處理之行政流程,並非不知。而依茗竑公司所提「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預算書」所附工區位置平面圖,擬修繕之道路,與告訴人所稱係從346-4地號的41公尺處轉到346-3地號等情,似相符合,有該工區位置平面圖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883號卷第287頁)。證人即茗竑公司負責人陳弘明於原審經提示前述工區位置平面圖,證稱:「(雖然這個圖不是你所製作的...這樣的繪製是要做什麼工程?)這是一個道路工程,他要新闢一個道路,這一條線就我所知,是鄉公所那邊建立的一個路線,我們判斷這條線也比較短,這樣子順著這個這樣子下來,這一條路看起來也合理,所以我就核章了,看起來也合理。」「(你剛剛有提到說是鄉公所那邊的人指示要用這樣的路線設計,是嗎?)對,因為這個東西我們沒辦法決定,這涉及到地權,還有涉及到工程費,尤其是土地的取得,我們顧問公司沒有權利去取得那個地權,所以這個還是由鄉公所跟原來的地主這邊協調好哪一條路可以開,我們沒有那個,我們只是針對我們的專業。」「據我所知,地主那邊希望繞比較遠的路,那經費很多,所以繞很遠的路,那經費很多,預算又不夠,所以還是要找一個比較能夠銜接到這個,從這一側銜接到這一側比較近的路,不可能去繞一大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6頁)。證人即茗竑公司職員吳孟豫於原審證述:其到場履勘之後才決定設計道路經過346-3地號土地,與其接洽的是魏文祥,現場討論方式就是要從舊有的道路接到下面的道路;温志強也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38、342、343、344頁)。上情如若均屬無訛,温志強、魏文祥對於系爭道路工程有開挖占用346-3地號土地似非不知,實情為何?其等主觀上有無故意犯意?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採信前述事證,惟未說明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採信吳孟豫於原審證述:「温志強、魏文祥或公所其他的人員都沒有指示我應該怎麼開這條路,是授權我在經費內做評估規劃,魏文祥、温志強當初都沒有跟我講說什麼土地地號的問題,也沒有提到按照我們規劃的路線,可能會畫過其中有地主不同意的土地,我們只有討論這條路可行的部分,當時也只是大概畫的路線,沒有經過地籍測量所精繪的圖面」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7至12列),似認系爭道路工程之走向,吳孟豫有經授權在經費範圍內自行評估規劃,此與陳弘明前述證稱應由鄉公所與地主協調,顧問公司無權決定之證詞,明顯歧異,究何者可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函請三灣鄉公所提出系爭道路工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惟三灣鄉公所函復之資料,並無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見原審卷一第365、377至398頁)。經原審函請茗竑公司提出,然茗竑公司僅提出110年4月30日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其上「土地座落」僅記載「苗栗縣三灣鄉」,並無地號。而「土地權屬」則為空白,此有三灣鄉公所、茗竑公司函復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98、399、491至511頁)。三灣鄉公所何以未檢送茗竑公司包含初始及經修正後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全部資料?原因為何?而茗竑公司填製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何以未記載上開事項?凡此均攸關系爭道路工程原申請水土保持土地範圍之確定,至為重要,自有詳為調查之必要,原審疏未調查,致事實不明,亦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依法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