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上 訴 人 蕭國松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黃子騏律師王博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國松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國有或公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清理參考作業程序
」所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下稱東石鄉公所)就本件廢棄物之職務範疇,應僅於釐清棄置時點及可能行為人;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純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網寮段(下稱網寮段)0000地號被傾倒廢棄物民國110年9月3日會勘紀錄」(下稱本件會勘紀錄),係我離開現場後,「憑自己印象」繕打,未在現場作成逐字紀錄,亦未請上訴人當場確認、簽名等語。可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件會勘紀錄及函件,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例行性,且已逾越郭純伶之職務範疇,製作過程亦有瑕疵,依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並無證據能力。
又上訴人僅國小三年級肄業而不識字,於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並未選任辯護人,第一審法官亦未盡訴訟照料義務,而未闡明證據能力之意義,致上訴人誤為同意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之上開同意有瑕疵可指,不能據以認定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為由,遽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憑證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依卷附111年5月10日網寮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遭回
填廢棄物案會勘紀錄所示:初步研判疑似再利用機構所產出,建請土地所有人進行開挖,進一步確認地表下之回填物種類等語。可見網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回填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參以郭純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有針對網寮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被傾倒部分報案等語,以及卷附110年2月、111年6月網寮段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之航照圖所示:三筆土地遭傾倒之時間相近、回填物之色澤相同等情。可見網寮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應係由同一人進行傾倒。又網寮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並未被懷疑而遭調查,不能排除此三筆土地均係他人所傾倒之可能。原判決未就回填物之性質詳加調查,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蕭國德到庭,用以調查是否另有他人傾倒廢棄物、上訴人甚少返鄉以及識字能力薄弱等情,亦未依職權函詢相關單位是否已查獲網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傾倒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縱認上訴人有被訴犯行,惟依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為改善
土地環境及避免危險發生而回填堆置無害之物,所生危害輕微,以及上訴人年事已高、罹患疾病等情狀,若科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以及參酌其他個案判決結果,逕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其立法意旨略以: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具有證據能力。此與同條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製作文書,須具有不間斷、規律準確且即時製作之例行性,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始賦予證據能力,尚有不同,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從而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第1款所稱特信性文書。至於公務員並非於其職務執行完成即時製作,祗須視其事後製作確屬職務權限範圍之內,並有客觀性之保障及檢查糾錯機制,即能肯認其證據能力。又於不符合上述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之場合,如使該文書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又所謂行政檢查,乃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所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既符合相關行政法規所為,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敘明: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本件網寮段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人為東石鄉公所。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件會勘紀錄及簽到簿、會議紀錄、東石鄉公所函文等,均係東石鄉公所公務員本於管理國有土地之機關權責,為究明其管理之網寮段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所為之會勘(包含上訴人到場)、查證、紀錄及通知,難認其過程有何違法;附表編號5所示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件,係函覆檢察官查詢:110年9月3日第一次會勘時,上訴人當場表達之意見等情,亦是本於上開查證工作過程所為,且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旨。因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傳喚上開文書之製作人郭純伶到庭調查,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辯明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是否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影響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因此,原判決贅為說明上訴人曾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一節,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能因此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援引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用以指摘本件會勘紀錄係針對具體個案製作,不具例行性,而無證據能力一節。惟上開判決意旨主要係指會勘紀錄之內容為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之鑑定意見,應符合鑑定相關規定,方有證據能力。與本件單純紀錄現場狀況之紀錄文書之情形不同,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如未依規定方式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郭純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本件會勘紀錄、東石鄉公所函件、歷年航照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曾向郭純伶坦認犯行,且本件回填物並非廢棄物,有可能是他人所傾倒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郭純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會勘前之電話聯繫中,承認係其請人去傾倒廢棄物,會勘當日亦當場向在場之多位東石鄉公所人員為相同之陳述。嗣上訴人收受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8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1699號函所檢送之本件會勘紀錄,以及同公所110年9月24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2546號函命其限期清除,均未提出異議,反而親至東石鄉公所表示其無力負擔龐大之清理費用等語。又依卷附本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回填物為「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磁磚,夾雜木材碎屑、碎玻璃、碎塑膠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因認上訴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旨。至於上訴意旨以鄰地即網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遭傾倒回填物,主張本件係他人所為一節。然鄰地縱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況依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所載,網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營建混合物,稽查結果:不告發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1頁),亦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違法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蕭國德到庭調查:上訴人有無向郭純伶承認傾倒本件廢棄物、是否係上訴人所回填,以及上訴人識字能力薄弱,不了解東石鄉公所函件之意思等節。惟以上訴人於收受東石鄉公所命上訴人限期清理廢棄物之函件後,親自到公所表達無力清理等情,可見上訴人並非不理解東石鄉公所函件之意義,此與其教育程度無關。又縱蕭國德證述其於會勘時未聽聞上訴人向郭純伶表達承認犯行之意思等情,惟衡情蕭國德難有可能隨時緊跟在上訴人、郭純伶之身旁,並能鉅細靡遺與聞其等全部談話內容,不能因此逕認郭純伶所證不實而不能採信,亦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可見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間,難認有必然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等旨。至於上訴意旨所指,鄰地另案偵辦情形,與本件犯行間,係屬二事,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贅為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調查,依上開說明,尚屬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詳查回填物性質、未傳喚蕭國德到庭作證及調查另案進度,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影響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之案情及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通常未盡相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竊佔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