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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4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上 訴 人 廖俊爵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3、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俊爵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簡泗仁(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業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撤回起訴確定)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駕駛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號拖車(下合稱A車),陸續將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載運傾倒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00路000段00之0地號土地之崩坍處(下稱系爭土地),共計12車次,數量合計420立方公尺,期間復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使得傾倒平臺大範圍陷落產生明顯裂隙,地表逕流造成邊坡基岩裸露,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兼論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共犯簡泗仁於警詢及偵訊後死亡,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伊之傳聞陳述,不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伊亦無從對其對質詰問,以致伊訴訟防禦權難為有效之辯解,遑論簡泗仁之陳述與簡泗猛、紀定華之證詞互歧,洵不可採。又依卷證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之地主簡泗仁及管領人簡泗猛均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前科,對該土地具有全面之控制權,且由簡泗猛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地,實乃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並造成水土流失之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顯有推諉卸責之動機,無足採信。再現場遭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估算高達2,736立方公尺,此與伊僅載運4、5車次乾淨廢土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行為無關。

惟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採用簡泗仁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遽認伊為本件唯一之犯人,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權限,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加以法院介入審查適當性之條件,將原不得作為案件判斷依據之傳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上開條文第1項關於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有別於同條第2項「知而未聲明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苟當事人已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以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該等傳聞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且已就該證據加以調查,即無許當事人嗣後再行撤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與確實。此等同意傳聞證據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予以調查,即告確定,縱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撤回其明示之同意,而復爭執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簡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卷查上訴人及其在原審法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包括簡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在內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明確陳稱具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法院前審認為適當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原審更審時,改行爭執簡泗仁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認其警詢及偵訊陳述皆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且採為判斷之依據。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認事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知道建築的廢土石不管乾淨與否,一定要先載去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但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駕駛未裝置GPS定位器之A車,在未經過土資場亦無運送三聯單之情況下,直接從工地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傾倒,伊須按每一車次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簡泗仁,有時候伊會駕駛現場停放之挖土機整地等語;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有經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被人傾倒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並經現場整地產生大範圍之陷落與裂隙,地表逕流造成邊坡基岩裸露,致生水土流失等情,亦不爭執;核與證人簡泗仁、簡泗猛、紀定華(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證稱:伊等見上訴人駕車載運傾倒之廢土,係夾雜有磚塊、瀝青及水泥塊等之建築垃圾廢棄物等語相符,佐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會勘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況照片、廢棄物估量圖、開挖位置圖、開挖暨現場定位座標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同)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附放大航空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附水土保持系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A車通行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敘明略以:關於上訴人駕駛A車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車次,簡泗仁、簡泗猛或稱共20餘臺,或稱共30至35臺,而紀定華則稱其有看到的是4、5趟等語,互有出入,而勾稽簡泗仁、簡泗猛及紀定華大抵一致陳稱:上訴人就每一車次給付簡泗仁或簡泗猛2,000元,其中800元之介紹費轉給紀定華等5人均分,紀定華個人共分得2,000元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依紀定華謂其個人獲得之介紹費共2,000元,以其每車次之介紹費800元均分得160元之方式,保守推算認定上訴人載運營建廢棄物為12車次(2,000元/160元=12.5車次),而載運數量以每車車斗容量為35立方公尺計,12車次合計420立方公尺等旨,認定上訴人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且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以其僅載運約4至5車次之乾淨廢土至系爭土地傾倒,且其並未操作挖土機整地以致水土流失置辯,要屬卸責之詞而難予採信。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復就其有無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卷查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提示具有證據能力之簡泗仁警詢及偵訊筆錄併相關證據資料,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詳為辯論,以補償因簡泗仁死亡而無法傳喚,所致上訴人未能對簡泗仁對質詰問之不利益,且於審酌採用簡泗仁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必要性,暨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影響程度後,以簡泗仁之警詢及偵訊陳述適合作為待證事實之判斷依據,復綜合其他證據資料,斟酌取捨得互為佐證,因而憑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難謂於法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執,無非係對於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