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上 訴 人 BL000-A110082C(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BL000-A110082C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8歲之A女(代號BL000-A11008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A女第一審筆錄記載,A女係處於清醒狀態,且為父女間之嬉戲打鬧,其無被訴乘A女已熟睡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又A女患有精神疾病,哭泣原因可能參雜其他因素,事後A女亦不願追究或未尋求心理輔導,與其以通訊軟體相互關心,與一般被害人反應迥異,難認其有乘機猥褻犯行;㈡原判決引為補強證據之A女之母親、姐姐、叔叔、姑姑所為之證言,係聽聞自A女陳述或他人之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A女姐姐與A女,就有無目睹被害過程、有無出聲反應、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等,彼此供述不一,A女姑姑係證稱A女情緒平靜沒有驚恐、難過生氣,另為A女進行輔導之社工,並未於原審對A女事後情況說明或提出訪談紀錄,A女又拒絕測謊鑑定,原審無其他補強證據,單憑A女片面或受誘導之單一指證,遽認A女指訴真實,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憑A女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尚綜以上訴人坦認案發期間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同一房間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姊姊偵審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證人A女母親、叔叔、姑姑之部分證言、現場採證照片、A女與A女姊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女為父女關係,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乘其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所示方式撫摸胸部猥褻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A女就其遭上訴人乘機猥褻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述一致,復與A女姊姊所證互核高度相符,勾稽A女姊姊、A女母親、A女叔叔、A女姑姑部分證述,就如何得知本案、案發後A女異常情緒反應、搬離原住處未與上訴人同住等情,適足佐證A女指證不虛之理由,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A女因精神疾病有幻聽、幻想症狀,A女所證顯係誤解,其身體中風,無對A女猥褻之可能,或謂僅係與A女嬉鬧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A女指證上訴

人確有趁其睡覺以手摸其胸部之乘機猥褻事實之指訴,A女姊姊證述與A女共寢時親見上訴人伸手碰觸A女上半身,A女甩開上訴人之手並往其靠近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A女、A女姊姊部分相異或未臻明確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㈡原判決已記明並非引據A女姊姊、A女母親、A女叔叔、A女姑

姑有關轉述A女告知上訴人之加害過程證言為論罪依據,所引用該等證人之證言,或係用以證明所見A女告知被害事件時之哭泣、害怕等異常情緒反應,或用以證明知悉此事後,A女何以搬離原住處改與A女母親同住之舉止,此等事項為該等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上訴人有對其為乘機猥褻之加害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遭乘機猥褻供述證明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㈢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對其為乘

機猥褻犯行,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未再就A女事發後表明不再追究、未尋求心理輔導,或與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A女姑姑稱見A女情緒平靜等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爭辯內容,再為論述說明,不影響原判決就A女證言真確性之判斷,仍非理由不備。

五、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 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乘機性交A女犯行之論 證,就上訴人聲請對A女實施測謊鑑定,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鑑定或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要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有別。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聲請傳喚社工人員作證及命提出訪談紀錄(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未聲請該部分之證據調查(同上卷第153頁),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