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上 訴 人 陳○鋒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鋒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代號AV000-A112319,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A女之母B女(姓名詳卷)在第一審證詞,案發後A女仍與上訴人同住或同處一室,並無異狀,且長達3年未向B女、A女之外婆反映或告知,與一般遭性侵害者之反應不同,有違常理,復就A女之外婆曾否前去探視,與B女證述不同,A女之證言顯有瑕疵;而C男(姓名詳卷)為A女之男友,彼此關係密切,並有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A女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指證,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其因與A女久未見面,一時心急欲抱A女而不小心觸碰到胸部,無強制猥褻之故意,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能證明其有環抱A女,無法佐證主觀犯意,原判決採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不利或部分不利之證言,C男之部分證詞,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成年人,知悉A女於民國110年1、2月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於112年8月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或認為其已熟睡而不知抗拒,撫摸其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性交得逞,或以所示強制方式撫摸其胸部猥褻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分別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對遭上訴人乘機性交、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述一致,參酌B女、C男分別證述有關如何得知本案、A女與上訴人相處模式改變等情,勾稽上訴人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訊息紀錄,適足佐證A女指證非屬杜撰、攀誣,至A女遭上訴人乘機性交後,懼於B女責罵或影響B女工作,未立即告知或未拒絕再與上訴人同住,難謂悖於常情,無礙A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辯稱因見A女睡覺未穿內褲而幫A女穿好,或以A女尿床,持濕紙巾幫A女擦拭並更換內外褲,或謂不慎碰觸A女胸部,無猥褻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本件乘機性交、強制猥褻事實之指訴,B女證稱A女自國小六年級後對上訴人日漸疏遠,且112年9月間告知本案時,感覺想要隱瞞之情緒反應,及C男所證親見A女情緒不佳而追問,並鼓勵A女告知B女之經過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A女與B女、C男部分相異或未臻明確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A女證言真確性之判斷及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