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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4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上 訴 人 周O(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O(名字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即告訴人,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觀之A女所證其受伊侵害時係斜躺床上靠背,雙手持手機等語,則伊要由A女衣服下方伸手進去撫摸其胸部已非易事。況伊身形瘦小,曾於上班時自高樓摔落,造成腰部脊椎斷裂,平日須穿著護腰保護,行動不便,身形上並無絕對優勢,若腹部遭踹,更是難有行動能力,故A女證稱其以手推拒並以腳踢伊腹部後,始乘隙逃離房間等情,顯屬有疑。

2.A女係在上訴人對A女與A女母親、A女姐姐(下稱A母、A姐,均真實姓名詳卷)為家暴、不當管教行為後,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再於就讀學校告知A女老師(下稱A師,真實姓名詳卷)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故A師證述及個案輔導摘要表都是家暴事件後所生之證據,可能係A女為脫離家暴環境及上訴人而作之虛偽陳述。依A姐所證,其知悉A女受伊侵犯時,情緒憤怒、反應劇烈等語,A母卻證稱不知此事等語,可見A姐所證與常情不符;A母雖證稱A女有向其告知此事等語,然其並非親見,自屬傳聞;是以本件除A女有疑之證述外,其餘證人關於A女被伊猥褻之證述,均係聽聞自A女而來,個案輔導摘要表、家暴中心獨立告訴報告書亦僅係重覆A女之陳述,均屬累積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證述除須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外,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論罪科刑。至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A母、A姐、A師等人之證述、個案輔導摘要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109年8月底至同年12月,A女未滿18歲,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某日晩間5至8時許之某時,在其等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地址詳卷)A女房間床上,強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揉捏其胸部,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並說明:如何依憑A女就本案犯罪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之證述,及本案係因A女於111年11月間就讀高職二年級時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經家暴中心轉介至學校輔導室,由A師進行狀況了解而循線查悉,並非A女主動提告,亦無證據顯示有人教導、慫恿,認為A女證述應非子虛。再衡以A女、A母、A姐、A師等人之證述及個案輔導摘要表之記載,可認若非A女果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急需求援,豈有於案發當日其母返家時及其姐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之際,將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難以啟齒之事告知家人,A姐聽聞後表示憤怒、A母聽聞後表示丟臉等情,均係在家暴事件發生前,與家暴事件無關,此等情況證據適足佐證A女證詞之真實性。此外,A師證稱於見聞A女提及此事時,語氣中很生氣、對上訴人感到灰心、絕望乃至完全不信任親子關係,另於個案輔導摘要表記載,觀察A女作品中亦發現帶有與其年齡、閱歷不相當之暗黑元素等情,此為A師實際經歷、見聞所得,顯非聽聞A女轉述,自非屬與A女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稽之前述各節,堪認A女確有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及情狀,A女證述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上訴人辯稱A女因受其家暴而誣指,本案無補強證據云云,尚無足取。再查,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19日脊椎骨折受傷,骨頭癒合時間約3個月,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迄本案犯罪時間(109年8月底以後)已逾6年,前開傷勢對其於本案犯行並無影響。況男女之間,縱令身形相當,於力量上仍有顯著差距,上訴人憑藉男性力量優勢,於A女抗拒之情況下,持續為一定時間之猥褻行為,顯屬易事,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認定。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