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上 訴 人 林霈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林霈宸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相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褫奪公權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與維持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人另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將其因本次參與選舉所知悉之一切情報均提供予檢調單位,以利於檢警後續針對其他議員候選人「蔡明璋」、「張榮法」等人,是否涉嫌違反選罷法等案之偵查,而未來亦可能隨偵查進度之發展判定上開各人有違反選罷法,原判決對此疏未詳查,遽認本案無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應予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自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行求賄選之對象僅林芸及潘維瀚2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亦僅為該次看診毋須支付掛號費及自負額新臺幣(下同)150元,兩人合計獲得不正利益僅300元,則若仍科予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或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之1年6月),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情節與大規模買票賄選者顯難等量齊觀,參考其他法院判決意旨,均衡酌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金額甚微、行求規模甚小而非大規模行賄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原判決疏忽未察,逕認無此適用,致量刑過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選罷法第99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規定之文義及脈絡,該第4項及第5項之後段所各稱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自係指因犯本案賄選罪之被告所為之供述,而查獲該案之候選人本人亦為同案之正犯或共犯者而言。若係因提供其他情資,而查獲另案別位候選人之賄選犯行,自不在上開規定之列。原判決已同秉斯旨,於理由說明上訴人雖「另案檢舉」蔡明彰等人,然「本案」並未因其之「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亦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關覆函可參,自無從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審酌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能順利當選平地原住民議員,未考慮賄選對社會、民主之不良影響,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而為本案犯行,縱其交付不正利益數額非高、規模不大,其所為仍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基石,不因賄選金額僅為300元而有所不同;另其罔顧就診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本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經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上訴人所犯之上開2罪,均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猶嫌過重之情況,俱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該2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以上訴人未具備醫師資格,卻為牟取不當利益,假冒合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再持以向健保署詐領醫療給付,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且存有危害病患生命、身體之嚴重潛在風險,已與主管機關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及其對於有投票權人以交付不正利益方式賄賂選民,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敗壞選舉風氣,惟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行賄之對象、票數、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等一切情狀,分別撤銷改判或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再就上訴人上開經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該2罪各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其相關犯罪動機、態樣多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涉案情節等因素,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選罷法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名部分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名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