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上 訴 人 張益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益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第一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前述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已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然量刑過重等語。惟前揭解釋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中關於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所為合憲解釋,與本案販毒犯行顯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