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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5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上 訴 人 蘇君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

一、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訴人蘇君旋提起上訴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陳怡榮律師,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一、㈣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及相關沒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相關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蘇君宜已原諒上訴人,雙方並簽署和解筆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時亦未審酌調查上開有利事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係為解決財務困境,爭取更多時間,期能化解手足間財務糾紛,因而誤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公文書行為,上開行為實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延伸,不應分論併罰,縱原判決之罪數適法,惟量刑時仍應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認定上訴人「因均未如期償還上開借款,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足以生損害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安全及信用性。」事實欄一、㈣認定上訴人「為拖延還款,於108年9月6日向蘇君宜佯稱:將改以展騰公司之2,500萬元資金還款,...足生損害於國家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及公正性。」(見原判決第3頁),認定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未能清償,乃另起犯意,分別為前開事實欄一、㈢㈣犯行,不僅犯意不同,時間可分,且法益侵害亦異,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0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欄一、㈢㈣犯行,上訴人為掩飾及拖延償還債務,分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文書,損害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安全及信用性,暨國家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及公正性,惟念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內容,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另考量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事實欄一、㈢㈣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未依該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取財犯行,第一審均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罪刑,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