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上 訴 人 張碧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碧真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刑(均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難謂適合,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與後述貳(即上訴駁回之業務侵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犯行,然並無自首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之犯行,原審以被告自首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犯行,作為減輕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犯行之科刑事由,容有判決理由矛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違法。
㈡被告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07萬餘元,迄今款項下
落不明,亦未交代該不法所得之流向,被告雖提出500萬元和解,但僅占告訴人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受害金額約27%。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改判量處之刑度,與被告所為對宏隆公司及告訴人李靜宜(下稱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對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之妨礙相比,顯然過輕,不符比例原則。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品行,僅泛稱「兼衡被告之素行」,
並未提及被告無前科之事實。亦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主張係心疼其母因其兄長年吸毒惹事、積蓄遭虧空,希望藉著炒股補償其母損失),僅記載被告為炒股而偽造有價證券。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部分,原判決僅審酌被告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情,漏未審酌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能強化被告復歸社會之動力;亦未審酌被告罹病,刑罰痛苦性高於常人,恐使被告執行刑罰時因難以忍受身心痛苦而自暴自棄,影響復歸社會意願等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事實,亦未審酌告訴人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致未為緩刑宣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下稱另案)
內容,可知另案被告因認罪、與另案告訴人和解、無前科,尚可受刑法第59條及4年緩刑之寬典。與本案相較,被告亦坦承犯行、無前科,與告訴人等和解,犯罪損害猶輕於另案,原判決卻不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亦不給予緩刑之寬典,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考量其已與宏隆公司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完畢,且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深知省悟,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如何與上述要件相符,而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尚非以被告自首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犯行,作為酌減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刑度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包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犯罪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量刑畸輕畸重等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無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悖於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另案判決情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經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與後述貳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於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其緩刑,有所違誤等語。此一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依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及被告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檢附告訴人等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貳、上訴未敘述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2月3日聲明上訴,並未聲明係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於同年月4日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僅敘述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被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