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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5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上 訴 人 溫玉蘭(原名溫若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溫玉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宣告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王敏薇(借款貸與人)、李岱叡(為上

訴人處理借款事宜之人)、溫貴蘭(上訴人胞妹)、溫士勳(上訴人侄子)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坐落○○縣○○市○○段第556之2、56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匯款申請書、上訴人土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本票、李岱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蘭」、「昊天宮」之人(下稱「玉蘭」、「昊天宮」)之對話紀錄、民國110年7月6日調查筆錄、110年11月5日訊問筆錄、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7號處分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犯行,並敘明:李岱叡於第一審所提LINE對話內容,較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LINE對話內容完整,係因部分內容遭收回或刪除所致。「昊天宮」及「玉蘭」與李岱叡間之對話內容,均係上訴人所傳送。上訴人自願將本案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王敏薇,其於事前即與李岱叡商議向王敏薇借取資金後如何放貸分潤。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某乙及某丙均能詳述上訴人之家庭與借還款狀況,且上訴人、溫貴蘭及溫士勳之證件、印鑑,非全由李岱叡掌控,惟該等證件、印鑑於某甲、某乙、某丙及上訴人間傳遞自如。可見上訴人係利用王敏薇與上訴人、溫貴蘭、溫士勳互不相識之盲點,與李岱叡共謀由某甲自稱上訴人,前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偕同王敏薇設定抵押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復由某乙、某丙分別偽稱溫貴蘭、溫士勳簽立相關文件及本票,使王敏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某乙(某乙再轉交給李岱叡),另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上訴人留用其中之15萬元,將餘款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之銀行帳戶以放貸獲利。上訴人與李岱叡、某甲、某乙、某丙間,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上訴人申告李岱叡於110年4月30日未經其同意,擅持其證件、印鑑及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其署押及盜蓋其印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其誣指李岱叡以上訴人為被害對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成立誣告罪,不受李岱叡是否有與上訴人共同以王敏薇為被害對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影響。上訴人所為:其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李岱叡辦理土地分割及房屋獨立分戶,不知李岱叡擅自冒用名義簽署文件借款及設定抵押。其未使用「昊天宮」暱稱,李岱叡逕將公司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借其15萬元,其未透過「小優」向王敏薇借款120萬元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未曾與王敏薇碰面,不知設定抵押借款之事。至上訴人反覆將重要證件及印鑑送交李岱叡,係因相信李岱叡會幫忙處理房地分割、分管事宜。上訴人如欲欺罔王敏薇簽訂借款契約,怎會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70萬元?李岱叡之證詞前後矛盾,LINE對話紀錄之「昊天宮」並非上訴人。況上訴人縱有偽造有價證券,李岱叡既基於共同犯意參與其中,亦不成立誣告罪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⒈原審未辨明李岱叡所提LINE對話

內容係遭收回或刪除,未經妥適之驗真程序,僅比較LINE對話內容,即認「昊天宮」亦為上訴人使用之暱稱,有違經驗法則。⒉王敏薇係於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5日間遭詐欺,該期間上訴人之證件及印鑑均由李岱叡保管。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證件、印鑑傳遞自如,即認其與李岱叡共同謀劃詐欺王敏薇,自嫌速斷。⒊觀之李岱叡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李岱叡提及上訴人可向銀行借貸,利用銀行低利率放貸與民間高利率放貸之利差賺取利潤。上訴人何以不向銀行借貸以賺取較高之利差?且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李岱叡所述每月3分利,上訴人先收2年利息24萬元,李岱叡如何能尋得接受此利率之借款人?李岱叡所述,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考量民間借貸之規範、習慣,逕行認定其與李岱叡有共同詐欺王敏薇之犯意聯絡,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⒋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透過李岱叡進行高風險投資,其係被地面師李岱叡詐騙之被害人,因信任李岱叡能解決其經濟困境,以及為其家人辦理不動產分割分戶,才將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李岱叡保管。李岱叡未經其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敏薇,並指示不知情之上訴人匯款至李岱叡銀行帳戶。其控告李岱叡偽造文書,自不成立誣告罪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