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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5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上 訴 人 沈朝伍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朝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鄧德春所為其未同意簽署日期記載為民國107年12月24日之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之可採證述,以及證人即會計師廖芯瑩證以本案同意書是上訴人所交付,並未向告訴人確認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是本案同意書之唯一經手人,且原審將本案同意書原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之告訴人印文與經告訴人所同意蓋用之「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花園公司)協議書」印文不同,以為認定。並敘明:㈠起訴書固漏未敘及上訴人偽造告訴人印章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並認定有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於審理中告知並給予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辯論機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一併審理。㈡上訴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後花園公司協議書、委託案件承諾書,均未就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情形有所約定,則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自無從認告訴人所獲得後花園公司股份,係屬附條件借名登記。㈢上訴人所辯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轉讓予上訴人,並蓋印於本案同意書上云云,不足採信等旨。另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係透以間接正犯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則其未說明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間接正犯,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⒈檢察官並未起訴其有偽造告訴人印章,原判決竟認其有偽刻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印文之情。⒉本件其並無舉證責任,原判決竟以其未能舉證告訴人所獲得後花園公司股份,係屬附條件借名登記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⒊原判決未說明其是否構成間接正犯等詞,指摘原判決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辯,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有實質確定力,非有該條項所列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如該不起訴處分,具嚴重之瑕疵而有無效原因者,並無從認有實質確定力,即應屬無效不起訴處分。所謂嚴重之瑕疵而有無效原因者,解釋上至少應包括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他部同時或之後為不起訴處分者。此時若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二者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則起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既應及於全部,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拘束法院而認為有效。㈡檢察官先行起訴後,復就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此時,先行起訴之案件既已生訴訟繫屬效力,法院即有審理之義務,非為終局判決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者,無從消滅該訴訟繫屬,故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同無從拘束法院而認為有效等情形在內,始屬適當。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同署檢察官另於112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就同一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法院仍應為實體判決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以本件已經不起訴處分,指摘原判決未為不受理之諭知,已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而為不同評價,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辯護人固請求調查是否因印台的材質、印色多寡、用印力度、角度不同而造成本案同意書印文不同之原因等情,然告訴人已證稱未曾授權他人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且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後花園公司協議書上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不相同,因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又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既認事證已臻明確,則其未依職權再行傳喚廖芯瑩到庭作證,自同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釐清本案同意書印文不同之原因,亦未依職權傳喚廖芯瑩到庭作證等詞,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