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上 訴 人 陳沛翎
陳羽晴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沛翎(原名陳碧蓮)於案發時係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台灣地網公司)之董事,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業務而為商業負責人;上訴人陳羽晴(原名吳陳美秀、陳美秀)於案發時則為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接續偽造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現改為建國分行,下因應時空背景仍或稱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名義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3份,虛捏台灣地網公司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於民國100、
101、102年底末日,均尚有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億6000餘萬元不等之餘額(下稱本案詢證函),及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假造數筆交易紀錄,復持以向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主張內容而行使,利用不知情之程國東(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製作台灣地網公司100至102年度間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及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股東對於財務管理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台灣地網公司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兼論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且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之重要實權,由案發時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林江涯、程宏道掌握,伊等無從干預,且林江涯、程宏道各為台灣地網公司法人股東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等為使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報表通過會計師之查核,俾將其等之台灣地網公司股份高價轉讓予承業營造有限公司,顯具有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與必要。又陳羽晴僅國小畢業之學歷,根本不具備處理公司成本管理、財務分析及內部稽控等專業之知識及能力,洵非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再伊等向原審請求將本案詢證函上之字跡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以釐清伊等並非偽造本案詢證函之人,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具體認定伊等究以何等手法偽造被訴之文書,徒憑臆測推論之方式,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敘明略以:⑴、陳沛翎在台灣地網公司於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時,因係法人股東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污水處理公司)之代表人,而先後擔任台灣地網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對外職銜為台灣地網公司之執行董事主席;又台灣地網公司申設之前揭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存款餘額為零,且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未曾收受過洽詢台灣地網公司帳戶年度餘額之詢證函,復因此造成台灣地網公司100至102年度間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情,有卷附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陳沛翎名片、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覆函暨所附台灣地網公司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台灣地網公司100至102年度間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上訴人等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⑵、證人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即案發時台灣地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黃炳璋、許喜寧(即嗣各為台灣地網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及陳國書(即陳沛翎之弟弟)大致證稱略以:台灣地網公司之董事長陳萬枝已年邁,該公司財務實際由陳萬枝之女陳沛翎負責,並保管該公司存摺之大章及其董事長陳萬枝之小章,若需用要向陳沛翎拿,至於台灣地網公司之融資,分配由股東中壢污水處理公司負責,係陳沛翎代表中壢污水處理公司簽約,決定台灣地網公司資金之籌措及調度,有股東會會議紀錄之記載等語。對照卷附台灣地網公司之100年3月3日、同年9月15日及101年6月5日之股東(常)會簽到簿紀錄,均由陳碧蓮(即陳沛翎)代理該公司董事長陳萬枝署名簽到,其中100年9月15日、101年6月5日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分別記載:銀行融資事宜,決議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申辦專案融資,及由陳碧蓮代理陳萬枝擔任主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100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提起承認事項,決議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等旨,互核相符,堪認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台灣地網公司之大、小章,係由陳沛翎管領,且其身為負責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業務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⑶、陳羽晴在台灣地網公司被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另訴訟事件中自承:伊係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之特助兼總務,也是會計主管,於100至104年間負責將支出憑證、公司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會計師查核等語。參以卷附台灣地網公司100至102年度間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主辦會計欄位項下,確均蓋有「吳陳美秀」或「陳美秀」(即陳羽晴)印文。復勾稽證人即製作台灣地網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程國東證稱:伊查核台灣地網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製作查核報告書之過程中,係與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陳羽晴接洽,其聯絡電話為07-3337***等語,核上開電話號碼與台灣地網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申設帳戶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相同,足見陳羽晴係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負責接洽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台灣地網公司財務報表查核事宜。陳羽晴以其僅國小畢業之學歷,無能力成為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置辯,顯不可採。⑷、證人程國東及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王榮明、林繼誠均證稱略以: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台灣地網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流程,會先拿空白之詢證函給該公司蓋用其大、小章,嗣由公司直接郵寄至往來之銀行,經銀行填載被請求提示特定日期之各類存款或借款餘額等事項後,再由銀行郵寄與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若未經公司壓蓋印鑑之印文,銀行不會提供存款明細,卷附本案詢證函上台灣地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係該公司自己蓋的,伊等亦會請台灣地網公司提出相關帳戶存摺供影印以為雙重查核等語。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副理黃國展證稱:在伊任職辦理詢證函業務期間,若會計師發來詢證函,銀行祇會填載存款餘額係幾位數,及介於1至3是低、4至6是中或7至9是高之大概金額,不會告以確切之存款餘額,但如果詢證函上有客戶之印文,則經辦人員會填寫實際之存款餘額,再由伊壓蓋分行作業章戳及伊個人私章後,直接寄回給會計師事務所,卷附本案詢證函上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作業章戳印文之字體及數字部分,與總行提供之印模比對結果,不太相同,至於伊私人之印文,伊無法確認是否真實等語。勾稽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所記載虛假交易紀錄收支事項,於100至102年底之各該存款餘額,與本案詢證函所填載於100、101、102年底末日之存款餘額,依序為3億6,220萬8,911元、3億6,250萬7,202元、3億6,283萬3,532元之數目完全相同。參以台灣地網公司之大、小章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既俱由陳沛翎管領,並將其中之存摺交由陳羽晴提供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則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之交易紀錄,苟非上訴人等共同偽造,殆無其內所載上開各該存款餘額數目竟悉一致之可能。⑸、林江涯、程宏道於101年2月16日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簽訂「買賣、轉讓契約書」,將其等之台灣地網公司股份及相關權益轉讓予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對比偽造第1份之本案詢證函上載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章戳日為同年5月28日,已在林江涯、程宏道上開簽約之後,應認上訴人等所辯:林江涯、程宏道有為提高台灣地網公司股份價值而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云云,並無足採。另敘明上訴人等雖請求將本案詢證函之字跡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以釐清證明並非其等手筆,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爰不予調查等旨。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憑據及理由,且就其等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何以不予調查,亦詳予指駁論述,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至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等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交易紀錄之審斷,尚無礙其判決之本旨與結論,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復就其等有無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之交易紀錄等單純事項,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