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上 訴 人 梁琦昕選任辯護人 徐曉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琦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巫語東、程柏元(現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下稱巫語東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所為提供所管領銀行帳戶並轉匯、提領等情,何以巫語東2人間,就本案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予論敘,記明所憑。並敘明上訴人之工作僅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款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其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等情;且一般企業若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數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等情;上訴人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夜市擺遊戲攤位、冷氣技工,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縱其於國中時為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亦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上訴人主觀上如何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復載敘上訴人雖因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輔助宣告,並選定輔佐人即其母詹麗香為其輔助人,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可憑,然其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亦能清楚說明,上訴人如何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情。另就上訴人所辯稱其是遭巫語東2人所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其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騙所得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加以說明;對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上訴人係受詐騙提供本案帳戶,且自幼即有認知能力不足等缺陷,均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