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上 訴 人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3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3、18219、19377、2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鄭郁穎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信賴胞妹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柔晨,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依鄭柔晨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意在取得紓困補貼,並未領有報酬,亦不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而無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鄭柔晨、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恊恭、杜永全之證詞,佐以相關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2至3)所列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上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敘明: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亦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上訴人具大學學歷,並於事發時擔任櫃臺人員,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無不知之理。且鄭柔晨之說詞復有諸多違常之處,上訴人對鄭柔晨、李昱賢可能以「台新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以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鄭柔晨轉交李昱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鄭柔晨、李昱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就單純有無犯罪事實,再為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