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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6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被 告 簡文木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簡文木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懷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及非法行為等語,足徵其對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隱私性與保密性有相當認知;於審理時表示對自稱主任檢察官之「黃冠傑」,不知係那個地檢署之檢察官等語,可見其對所欲交付之對象一無所知。佐以其寄出本案4張提款卡之包裹收件人,亦非該自稱警員之「林明輝」或檢察官之「黃冠傑」,被告應可預見所寄出之提款卡,可能被用作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非法用途。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寄出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尚難據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採證認事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者,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已說明:依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後,陸續以通訊軟體與對方之對話過程,「林明輝」一再要求被告需按時回報,「黃主任(即黃冠傑)」並與之進行語音通話,被告乃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傳送提款卡密碼。嗣後「林明輝」復告知已做結案報告,但不代表已證明被告清白,目前進入清查階段,要被告耐心等候結果,並按時回報等對話內容,被告辯稱係受假冒檢、警之人所詐騙,誤信對方以其涉及詐欺、洗錢,要求提出本案帳戶資料以供清查之說詞,而寄交資料等辯詞,尚非無稽。其次,被告寄交所申辦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其中2個帳戶各為仍在使用之薪資帳戶及股票交易帳戶,該等帳戶在寄出當日除仍匯入薪資或多筆股票交易轉帳進出,且連同其他2個帳戶皆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餘額外,各該帳戶待詐欺集團據為詐財使用及提領後,帳戶內均僅剩餘數百元之情形,難謂被告有因此獲利或規避損失而刻意事先清空帳戶之情形。再者,被告在此之前並無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至其雖依指示以「陳O宇」為收件人,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而採信被告所稱雖一度懷疑,然因對方恫稱如對外求證,可能涉及洩密或關說,遂相信其等偵辦案件之說法,誤信並非詐欺集團等辯詞,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論斷,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而就事實重行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