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上 訴 人 簡浚名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3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簡浚名有如其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向陳志嘉(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取陳志嘉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7100452764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要求陳志嘉綁定其指定之3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共3罪)。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該部分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又自白既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關於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固非所問,但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主動」向偵審機關供述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具體內容者,當屬自白;於偵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時,或偵審機關依同法96條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訊問(詢問)、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時,「被動」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認罪之答辯,亦屬之。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審機關尚未告知犯罪嫌疑、或就犯罪嫌疑為訊問(詢問)前,僅空泛表示願意認罪,而無從特定所承認犯罪事實之範圍(無法確定究係承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或僅屬承認部分事實之不利陳述;究係承認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或僅承認客觀構成要件而爭執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自非屬自白。至偵查中之犯罪嫌疑,固往往隨著偵查進度而有浮動、不確定性,然偵查機關於訊問(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依法既需告知犯罪嫌疑、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防禦權,於犯罪嫌疑有所擴張或減縮時,亦應隨時告知,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偵查機關未就犯罪嫌疑(包含擴張後之犯罪嫌疑)為訊問、或未告知犯罪嫌疑、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能就此部分犯罪嫌疑為自白者,固不能謂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剝奪其減免優惠;然偵查機關業已踐行上開告知、訊問(詢問)、給予辯明機會之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就受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所爭執者,自非屬自白。又自白既屬關於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性質上固不允許其撤回,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先以概括用語表達承認之意,其後再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爭執,既無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法院因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無於偵查中為自白,而未為相關減免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
三、本案依卷證資料記載,承辦本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固曾通知上訴人到案,然上訴人並未到案,案經該局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並於同年8月27日批示傳喚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到庭,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即於同年9月21日為上訴人撰具「刑事陳報(解除委任暨請求併案)狀」,該狀固稱「今因被告願意認罪」,並謂本案不需續受委任,且請求檢察官將本案併案至另案一併審判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然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到庭後,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並就陳志嘉所述係於111年5、6月間透過UT聊天室認識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因無力還款,遂依上訴人要求,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旅館,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訴人等情,訊問上訴人、並提示陳志嘉之相片影像資料,上訴人則稱:不認識陳志嘉,也沒有使用UT聊天室,沒有於111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旅館向陳志嘉收取本案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21至122頁),上訴人於偵查機關尚未告知犯罪嫌疑、或就犯罪嫌疑為訊問(詢問)前,僅空泛表示願意認罪,本無從特定所承認犯罪事實之範圍,繼於檢察官踐行告知、訊問、給予辯明機會之程序後,上訴人就受訊問犯罪嫌疑之客觀構成要件則全數否認,綜合上訴人之前後供述,顯無從認為上訴人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曾於偵查中自白,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審於審判程序期日,業已依法提示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所言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148頁),即已就前開「刑事陳報(解除委任暨請求併案)狀」為合法之調查。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偵查否認犯行,僅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罪,雖經原審認定本案無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於偵查坦承犯行,並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當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以前開「刑事陳報(解除委任暨請求併案)狀」所稱「願意認罪」即屬自白,原審未予調查,並謂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偵訊時所為供述,僅係記憶不清或有落差所致,並非否認犯行,縱上開供述屬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然上訴人既曾自白,自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致其另案所獲緩刑恐將遭撤銷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