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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6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上 訴 人 蔡偉裕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7755、10759、13175、15398、18590、20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偉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共3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法官訊問時,對於被訴事實無法為完全之答辯,並

多次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似無法理解起訴書所載內容,足見其因身心障礙、缺乏病識感,致誤認自己能為完全之陳述。上訴人雖曾向第一審及原審表示其得依自己意思陳述,惟能否逕認其有完整之答辯能力?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已經申請到身心障礙證明,即逕行辯論,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雖未聲請傳喚證人,但未明確表示放棄對質詰問權,

不得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上訴人詰問證人之機會,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尤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表明其有身心障礙,原審卻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曉諭檢察官及上訴人是否傳喚證人,顯不符合對質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原審未行交互詰問程序,已違反法定之證人調查證據方法,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即等同於未經調查之證據。原判決逕自採為裁判之基礎,明顯違背法令。況上訴人多次提及其「街口」帳號係應蔡添福之要求而申請,原審若調查蔡添福,將可釐清上訴人「街口」帳號之使用情形,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決。原審疏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㈠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但依其規定,仍以被告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致未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者,始有其適用。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身心障礙之情形,或被告雖有身心障礙,但能為完全之陳述者,審判長自毋須指定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本件上訴人先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會胡思亂想,我現在想要去申請身心障礙,但還沒有申請,我知道法官的問題,我也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其無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各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340、341頁之筆錄);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上訴人失蹤案件之筆錄、證明單所載,上訴人之父蔡振興於報案時,亦陳明上訴人之心智狀況正常(見原審卷第283、287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其係因求職被騙(見原審卷第339、356頁),未見其有何答非所問或不解題意之情形;上訴人迄今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身心障礙之相關文件,自難遽認上訴人有因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泛謂上訴人有身心障礙、缺乏病識感,指摘原審未查明其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旨在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

,屬被告之權利;是否行使詰問權及對何人行使,乃被告之自由,自應尊重被告之意願或選擇。倘被告對於應否行使詰問權未曾主張或有所爭執,且詰問與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依證人於審判外所述情節與被告之主要辯解觀察,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於此情形,縱被告於審判中未明示捨棄詰問權,仍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三、四之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對上訴人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75頁、原審卷第96頁),原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說明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審酌前述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其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就應否對於本案被害人行使詰問權,均未有何主張或爭執,且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猶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50至351頁),已明示其無意聲請調查證據。況本案被害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未目睹上訴人交付帳戶之經過;則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受騙匯款情節,與上訴人所稱如何聽信他人說詞而提供帳戶之主要辯解,已難認有何直接關聯,自無詰問之必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真實性,原判決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案之犯行,並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及所憑依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則原審縱未傳喚本案被害人,對於事實之認定仍不生影響。從而,原審採認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詞,自無以未經調查之證據採為裁判基礎之可言。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身心障礙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曉諭檢察官及上訴人傳喚本案被害人,亦無未盡訴訟照料義務之可言。至於上訴人在第一審雖表示其係受蔡添福之囑託始申請「街口」帳號,惟陳稱其與蔡添福已無聯絡,也不知能否找到蔡添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4至215頁);則上訴人既無從提供蔡添福之聯絡資訊,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審調查蔡添福,原審未予傳喚,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