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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6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上 訴 人 丘宇凡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9、39853號、113年度偵字第1740、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丘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8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8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上訴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下依序稱為彰銀帳戶、遠銀帳戶、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上合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賀利貸理財」之公司(下稱「賀利貸理財」)、暱稱「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人(以下依序稱為「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8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敘明:依上訴人之年齡、學歷及工作經驗,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不相識之人,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認識。而上訴人自承不知「周義傑」、「汪世欣Diane」及收款女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曾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見過面。且「賀利貸理財」、「周義傑」及「汪世欣Diane」均係透過LINE聯絡客戶,「周義傑」、「汪世欣Diane」皆未提供身分證明資料。「汪世欣Diane」雖曾提供律師參與之「合作協議書」,然上訴人未能提出曾於案發期間查證「合作協議書」中所列「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未核實查證「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及公司資料,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交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卻未加以質疑,全盤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與常情相違。另「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有防免遭上訴人侵占、盜用款項之措施,任由素未謀面之上訴人自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異於常情。參以,上訴人所稱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供製作薪水或貨款轉帳之證明)及交款之對象身分(律師或會計的女兒),前後矛盾。上訴人復供稱:「汪世欣Diane」怕其無法向銀行解釋款項用途,指示其不要接銀行的電話等語。且上訴人為避免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起疑,未臨櫃提領款項,而依「汪世欣Diane」指示,配合告訴人8人受騙匯款之時間,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4時31分起至18時38分間,前往不同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達26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1千元,再分4次交款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下稱不詳女子)。以及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前之帳戶餘額甚少等情。足見上訴人因急需用錢,並不在意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人用以詐騙,及其受指示提領並轉交予不相識第三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其縱非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上訴人已知「周義傑」(男子)、「汪世欣Diane」(女子)為不同人,而與其接觸者至少有「周義傑」、「汪世欣Diane」及收款之人,堪認其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3人以上。上訴人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款之不詳女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賀利貸理財」、「周義傑」依序於112年8月14日14時7分、同年8月15日10時24分傳送訊息提醒上訴人提防詐騙訊息、上訴人先前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其曾將與「汪世欣Diane」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前女友、其事後於112年8月28日傳送訊息質問「汪世欣Diane」、「周義傑」,以及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案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找到「賀利貸理財」公司。貸款專員「周義傑」稱其可貸款約10萬元,但因其無薪資轉帳證明,故介紹副理「汪世欣Diane」與其聯繫。「汪世欣Diane」表示要把「貨款」轉到其名下帳戶,像是跟廠商批貨,讓帳戶有金流。其不疑有他,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他們,並依指示提款交給一個女生。其不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贓款,並無洗錢意思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

世欣Diane」、前女友孫語彤之對話紀錄內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及本案帳戶實際使用情況等有利於其之事證,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⑴上訴人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掌握帳戶主導權。

「賀利貸理財」於112年8月14日傳送提醒上訴人防範詐欺集團要求寄出提款卡之訊息,營造係正派經營之合法公司之假象。「周義傑」於112年8月15日再次傳送提醒上訴人防範詐欺集團之訊息後,上訴人隨即上網查詢「周義傑」所告知「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但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搜尋紀錄。且上訴人倘非堅信該公司為正當合法之貸款公司,豈會提供自己及家人之個人資料,並擔心借貸之事為前任職公司知悉。又豈會在意貸款核撥金額,關注貸款進度,並依「周義傑」指示,於112年8月16日匯款3萬元至合庫帳戶,將轉帳截圖傳送予「周義傑」,及於112年8月17日對副理「汪世欣Diane」自我介紹,以求順利核貸。另「汪世欣Diane」傳送「合作協議書」後,以律師業務繁忙等由,要求以線上回簽代替當面簽約。當時正逢疫情肆虐,可線上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無須對保。其因而相信詐欺集團上開話術,無悖於常情。其直至本案帳戶遭銀行警示,詢問「汪世欣Diane」、「周義傑」未獲回覆後,始察覺有異,憤而斥責「汪世欣Diane」。足徵其對「汪世欣Diane」、「周義傑」之說詞深信不疑,並未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⑵由上訴人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ane」

聯繫之過程,可見其等先以「防詐騙警示用語」刻意向上訴人營造自身有別於詐欺集團,屬合法正派貸款公司之假象,再以各樣繁瑣之審核流程陸續要求其提出及補正貸款所需資料,並命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以增加協助辦理貸款假象之可信度。上訴人因而持續配合各項資料審核要求及指示,並表達感謝之意。足見其堅信該公司為正常合法代辦貸款之公司,並未對申貸過程存有絲毫懷疑。

⑶上訴人已盡力查證「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合法登

記設立之公司,然因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足,誤信「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說詞,未能發覺貸款過程有異。

原判決卻以事後、理性客觀第三人角度,要求上訴人察覺貸款過程異常之處,並以其未盡注意、查證義務,遽行推論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

欣Diane」之對話紀錄內容,詳為審究及說明其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之過失。

⑸上訴人無法律、會計背景,且信賴「周義傑」、「汪世欣Dia

ne」之話術,並未認知所為係擔任車手領款。原判決未審酌「汪世欣Diane」以「合作協議書」經律師簽證為由,恫嚇上訴人如違約未將本案帳戶內之流水資金歸還公司,將追究刑事責任及追索懲罰性違約金,其為免遭追訴相關法律責任,才依指示提領款項歸還公司。且其於轉交款項後,旋將其與「汪世欣Diane」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前女友孫語彤,留下其已還款之證據。其誤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代辦貸款公司為美化帳戶存入之款項,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傳喚孫語彤到庭,可證明其未有詐欺及洗錢之預見。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⑹上訴人如預見本案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豈會

提供日常生活頻繁使用(含薪轉)之合庫帳戶、遠銀帳戶,致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且合庫帳戶、彰銀帳戶於詐騙款項匯入前之餘額,依序為1,075元、1,054元。顯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大多提供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之情形有別。況帳戶餘額是否甚少,應視個人金錢觀、儲蓄及花費習慣而定。不能以本案帳戶「餘額甚少」,推論其不甚在意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⑺「周義傑」要求上訴人向友人借款充作薪轉證明後,因轉帳

紀錄尚有不足,轉介「汪世欣Diane」以企業融資(貨款出入)美化帳戶金流。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代辦貸款公司係以貨款出入帳戶之資金流動,充作薪資轉帳證明。至代辦貸款公司究竟欲以何名目美化帳戶金流及該方式與貸款審核有無合理關聯性,並非上訴人所能主導、探究。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有關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之供述,前後矛盾。又上訴人有先與「汪世欣Diane」通話,確認取款之人為公司內部人員,且均由同一女子前來取款。其隨時間經過,未能憶起當時前來取款之人係律師或會計的女兒,與常情無違。況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法理,亦不能僅憑其陳述前後有歧異,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⒉原判決以事後、理性客觀第三人角度,要求上訴人盡注意義

務,而未依上訴人之智識、工作經驗,審酌其於提款當時能否洞悉詐欺集團頻繁指示其多次提款異於常情,不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⑴上訴人高中肄業後,曾服志願役及從事服務業門市人員,於

案發時年僅21歲,無任何法律、會計背景,為籌措母親醫療費,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汪世欣Diane」指示提款。

且其因急於配合領款及還款,警覺性難免降低,實難期待其能洞悉「汪世欣Diane」美化帳戶金流之話術及指示提款之次數、方式異於常情。又其提款之時間,部分係在下午3時30分以後,已無法臨櫃提領。且其係騎乘祖母名下之機車前往提款,亦未變裝,此與一般車手為避免警方查緝,喬裝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有別。另其驚覺遭詐騙後,在警方開始調查前,即主動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查緝詐騙其帳戶之人,益徵其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帳戶。原判決未說明有何事證得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並容認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亦未區分「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遽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詐欺集團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然民眾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案件仍屢見不鮮。縱令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予「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主觀上具有製造虛偽金流取信金融機構之意,亦難據此即認其有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認知及犯意。

⒊上訴人於貸款過程中,僅曾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

接觸。原判決既認其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未曾謀面,其不知「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真實年籍資料,不能排除係同一人申請多個LINE帳號使用,並利用AI虛擬不同男女音頻,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其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之人有3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逕以加重詐欺罪相繩。⒋綜上,上訴人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對話內容確

與貸款有關,縱其未能小心求證,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尚難據此推論其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他人用以詐欺及洗錢,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且上訴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之過失,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㈢惟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資料,尚非僅憑上訴人未核實查證

「賀利貸理財」、「周義傑」及「汪世欣Diane」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所述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及交款之對象身分,前後矛盾,以及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前之帳戶餘額甚少,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又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憑依據及理由。雖未就上訴人所為非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16日匯款至合庫帳戶,編號5至8所示上訴人提領款項時間已在下午3時30分之後,以及上訴人提領款項時未變裝等情,均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亦於判決無影響。執此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