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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上 訴 人 林暐哲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952號、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林暐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7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俱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有認識過失相區別之事證,即逕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之病歷、門診診療紀錄,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容任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於洗錢罪之「掩飾」與「隱匿」,以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或「所在」未予區辨,所認定洗錢犯行之主觀意思與客觀結果,亦不盡一致,其參差含混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非無可議,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原審未告知上訴人關於罪數變更,未給予上訴人充分辨明及辯

論之機會,且上訴人就罪數之變更,未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乃原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逕行改判論以洗錢7罪,實已剝奪上訴人所應受保障之罪名告知、辨明及辯論權,使上訴人無從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性之不利裁判,難謂適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否僅為美化帳戶、膨脹

信用,而非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稱未見上訴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耀緯」間有就貸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查詢對話,然此有卷附之上訴人與「鈔能力銀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同意「胡耀緯」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係上訴人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上訴人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能否等同視之,尚非無疑。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非懵懂無知或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對詐欺

或洗錢犯意尚難諉為不知,此已有違經驗法則,又未就上訴人並非法律、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且其帳號於民國l12年8月3日、4日遭不法利用,非連續數日或長時間有款項匯入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為審酌,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已盡力與到庭被害人和解,且該等被害人均同意給予上

訴人緩刑,依緩刑實施要點應給予緩刑,然原審對此部分未併予宣告緩刑,卻未說明理由,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移付調解或轉介進行修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請參照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65、21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宣告緩刑2年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胡耀緯」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等4帳戶資料予「胡耀緯」使用,並由該「胡耀緯」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各匯款至本案上開4帳戶,再由上訴人將之提領交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辦貸款,所以使用網路搜尋信貸相關資訊,我點擊借貸廣告連結後,便加入廣告中之「胡耀緯」為好友,我向「胡耀緯」詢問借貸事宜,「胡耀緯」以查看我的金流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胡耀緯」說我的金流不佳,銀行貸款可能會辦不過,「胡耀緯」就告訴我另一種方法,就是他把錢匯給我,我再領出來還給他,以此方式來做金流,我有問「胡耀緯」匯入的錢是否合法,「胡耀緯」說他們是合法經營的公司,後來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有問題,我不知道「胡耀緯」把本案帳戶拿去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用,我也是被騙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係因貸款需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耀緯」,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又美化帳戶不等於詐欺或洗錢,上訴人只有同意「胡耀緯」以其所有之資金去製造金流,以利貸款,並沒有同意或容任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且上訴人認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胡耀緯」所有,故依其指示提領、返還款項,亦符合常情,上訴人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僅國中肄業,亦無貸款經驗,且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是其智識、判斷能力未能與一般人程度相同,且其非社會經歷豐富之人,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作,已與社會脫節相當時間,係因貸款心切,誤信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不能以法律人或金融從業人員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上訴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其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並未取得貸款,亦未約定及獲取任何報酬,與實務上常見車手有異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並敘明:①如何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具有不確定之故意;②如何因上訴人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將成為「胡耀緯」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竟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胡耀緯」,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等旨。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

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至於得否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基此,起訴意旨就數個具體之犯罪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係實質數罪,從形式上觀察,兩者適用之罪名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被告之罪責,究其本質仍屬罪名之變更。從而,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依卷內資料,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其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敘明上訴人係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旨。雖均未主張上訴人所犯具有數罪併罰關係,然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除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外,並諭知罪數(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另就其被訴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相關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訊問之(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而上訴人固否認犯罪,惟亦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耀緯」及依「胡耀緯」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就本件被訴犯罪之基本事實已充分明瞭,且原審審判期日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並進行實質辯論,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能知悉因何被訴犯罪事實接受審判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審有侵害其之防禦權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暨卷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現金收款收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且已就上訴人之病歷、門診紀錄單等資料為審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8頁),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資料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⒊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

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可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規定,係為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尤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本件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既經通知而未到庭(參卷附原審審判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見原審卷第169、179、189至206頁),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無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盡力促成調解而有程序上違法,顯有誤解,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再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和解後宣告緩刑之情形,作為本案是否宣告緩刑之判斷基準。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緩刑宣告與否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