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上 訴 人 張宗槐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宗槐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林再錦、羅淑蓮及吳嘉偉(以上3人均另案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一(原判決誤載為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如惠等8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8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再錦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陳信丞、顏少磊、徐靖、王馨鋒、吳嘉偉、羅淑蓮及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如惠等8人之證詞,復參酌卷附上開被害人之匯款暨報案資料、吳嘉偉及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影像擷圖、上訴人與暱稱「瑞龍Rain」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及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林再錦於原審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暱稱「瑞龍Rain」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互為勾稽,認上訴人確於民國110年7月6日、15日、16日向林再錦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轉交之詐欺贓款等情,復參酌證人陳信丞、顏少磊、徐靖、王馨鋒之證詞,以及卷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等判決,暨警員職務報告內容,對於如何認上訴人上述向林再錦收款時,並未事先告知配合之警員,以利警員安排布置循線查緝上游,其於上開期日收受林再錦轉交詐欺贓款,並非在警方監控下所為,而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情,已剖析論述甚詳,因認上訴人所辯:其僅向林再錦收取款項2次,其在110年5、6月間收取款項之行為,已經另案判刑,另一次則於110年7月9日配合警方向林再錦收款,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各次行為,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為不足採。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自不能遽指其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爭執林再錦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猶謂其業經另案判刑,原審對其行為重複判決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 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敘明其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78萬5,474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尚無不合。至原判決雖誤引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犯罪所得追徵規定併為價額追徵之諭知,惟不影響原判決就上開款項諭知沒收、追徵之結果。又稽諸卷內資料,並未顯示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如惠等8人和解等情,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沒收之金額過多,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就上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