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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7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被 告 林宗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宗逸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335號之統一超商享順門市前,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8-42620053****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陳泳易、林和珍及胡淑芬施詐,致告訴人等分別將不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並將如何依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且所載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苟其論述前後不相一致或彼此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論述說明,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與否暨事實之正確認定,若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之教唆犯,以對於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其萌生決意並著手實行犯罪為要件,鑑於教唆犯乃正犯之創造者,故教唆犯就其所教唆之犯罪事件,須具有相當程度之具體性認識,始堪謂其能夠如何地教唆正犯犯罪之可言,且正因教唆犯不法內涵及責難程度,不下於被教唆之正犯,所以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而無異其處罰之必要。然幫助犯乃對於已有犯罪決意之正犯,僅提供促進其具體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而已,故幫助犯就正犯犯罪之主要不法態樣或法益侵害方向祇有概略之認識者,即足當之,且由於幫助犯相對於正犯之不法內涵及責難程度較輕,從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是上開兩種共犯主觀構造差別之處,在於對正犯實行行為主要要素或基本特徵之認識程度。再者,刑法之不確定故意犯與有認識過失犯,乃不法構成及責任型態不同之犯罪,分別於其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設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規定。行為人違反不為不法行為之義務,對於其為法律禁止之行為或因此導致之結果,既已有所認識,倘其予排斥的話,當即不至於為之,卻猶付諸實行,則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因故可認行為人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同預見其能發生,然確信其不發生者,方屬不法內涵較不確定故意為輕之有認識過失。上開作為法律術語並產生規範作用之「確信」云者,意指秉諸真切且合理之事實,始有由此產生確實之信賴可言,而非祇是粗疏輕率或單純無來由地相信。是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既已預見其能發生,惟倘因脫離現實或欠缺合理基礎之料想,或者全未設想,即無憑地相信構成犯罪事實不會發生,卻仍付諸行動者,顯然其漠視甚或全然無視不為不法行為義務之規範,則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予以容任之情形無殊,自不屬有認識過失犯之範疇。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並不爭執被訴之客觀行為與結果,核與證人陳泳易、林和珍暨胡淑芬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且有卷內如其附表「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固堪認被告有被訴之客觀事實,惟敘明其理由略以:從被告收受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嫆」者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預支日後貸得之款項,及被告始終催促貸款進度,並非不聞不問等情以觀,可認被告確實相信對方正在為其辦理貸款。又即或被告知悉並配合「沛嫆」以製作虛偽不實金融交易紀錄之方式對申貸銀行施詐,然此究與向一般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案例之犯罪對象及行為模式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幫助「沛嫆」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沛嫆」以美化帳戶之話術欺瞞被告,立於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察,雖與一般貸款模式相違而存有相當之漏洞,然被告因經濟窘迫、需款孔急,因此放鬆戒心輕信「沛嫆」為真實之代辦貸款業者,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足見被告也許因疏於注意而輕忽或重大過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而不違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等旨。

㈢、然卷查①被告與「沛嫆」初於111年12月19日開始透過LINE聯絡,「沛嫆」於同年月21日傳送「審核部在測試帳號是否可正常使用,會頻繁使用是因為有5個要測試綁約是否正確」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旋於翌(22)日傳送「華南銀行好像有在注意了。可能會被列為警示戶」等訊息予「沛嫆」。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先前有由代辦公司辦過貸款,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叫你提供帳戶,你怎麼沒覺得跟以前不一樣,怪怪的?)有;(你應該清楚知悉現行詐欺集團會廣發簡訊給人頭,誘使人頭提供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現在很多,但是當時沒注意到;(是否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私密財產,現行詐欺集團會以各種話術誘騙他人提供帳戶,個人如要提供帳戶予他人,必須做好事前確認使用目的正當,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我沒有太多注意等語。③被告固以其收受「沛嫆」交付之3萬元,係預支事後貸款中之金額,與其提交本案帳戶資料無涉置辯,惟揆諸被告與「沛嫆」間初於111年12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略以:「(被告)我先去換新的存簿,開通、比較快。不過還有一家要開新戶,要等」、「(『沛嫆』)目前辦理到哪一步了?」、「(被告)第一要2:30才開始,所以我放棄。在華南開通了。但還沒拿到存簿。6點前可以現給我3萬元嗎?」、「(『沛嫆』)如果3:30前都完成,確認都沒問題,就可以」等語。甚且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大抵一致供稱:(你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沛嫆」使用時,有無獲得報酬?)伊將存摺暨提款卡交與「沛嫆」指定之外務員時,對方給伊現金3萬元;(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期間獲利多少?)伊那時跟對方說可否先給伊急需3萬元,在當時面對面交銀行存摺時,對方有拿3萬元給伊;(本案獲得多少報酬?)我有先拿到3萬元,還沒還對方。(你們約定何時還這3萬元?)沒有等語(俱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卷第7、11至13、3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第52至53頁)。

㈣、以上卷內證據資料如若無誤,則關於前揭㈢、①所示之事證,被告就「沛嫆」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是否至遲於111年12月22日起即已有所預見?如是,被告對於「沛嫆」不至於不為違法行為,本於何等之合理事證或跡象以致會產生確實之信賴?又關於前揭㈢、②所示之事證,被告全心專注於能否獲取詐貸之款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沛嫆」使用之真實用途,既不甚在意,則其是否忽視甚或全然無視不為不法行為之規範誡命,而對於協助犯罪事實之發生漠不關心而予容任?再關於前揭㈢、③所示之事證,原判決偏採被告所為預支日後貸款之辯詞,惟就被告與「沛嫆」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所收受之3萬元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間之直接關聯性,及被告迭次明白坦承上揭3萬元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報酬之供詞,何以不予採信?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於法不合。另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知悉並配合「沛嫆」製造虛偽金流以對銀行施詐申貸等情,則被告對於「沛嫆」用以施詐申貸所進出資金之真實屬性,涉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主要不法態樣或法益侵害方向,是否堪認其主觀上已有概略之認識?即令被告就「沛嫆」實際係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予洗錢等具體犯罪之細節無所認識,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促進「沛嫆」犯罪遂行之行為,何以不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上揭事實均未臻明瞭。此外,原判決以「沛嫆」之說詞,立於理性人之角度觀察,雖存有可察覺異狀之漏洞,然被告礙於處在經濟急迫之境況裡,因此放鬆戒心,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予以輕信,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因認被告確實相信對方正在為其辦理貸款。果爾,原判決似以被告單純聽從「沛嫆」者之說詞,在無何等真切且合理事實之情況下,即輕率地產生信賴,則其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信並非協助他人犯罪之用,僅屬有認識過失行為之審斷,實屬可議。遑論原判決就「沛嫆」自稱其為代辦申貸業者一節,一方面既認定被告予以「輕信」,另方面卻逕認被告有所「確信」,其前後之論斷齟齬,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重要疑點,與被告就其被訴犯行,於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之認識,且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攸關,為發現真實,允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嫌速斷,洵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與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原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發回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