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廖禾樺(原名廖翠華)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王永春律師謝佩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6號、112年度偵字第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廖禾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得利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利益,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利益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利益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僅單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依原判決事實及其理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日,確已將所有○○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藉此取得資金清償上訴人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以便告訴人可向日盛銀行辦理轉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業務,且亦交付印鑑證明給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及在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印鑑章,雙方並於同年4月21日簽署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代書乃得於同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見原判決第1至3頁)。倘屬實,上訴人於簽署本案協議書前,已依本案協議書而交付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告訴人名下所需一切必備文件而履行契約義務;且告訴人應代清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債務,原係上訴人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預計於告訴人代償後再由告訴人以本案房地另向日盛銀行辦理轉貸及設定抵押權以取得貸款。則告訴人先行代償上訴人債務後,縱因上訴人之異議,致本案房地移轉手續無法立即完成,似難認上訴人於告訴人代償上訴人之舊債務之前,純屬徒托空言而全然無信;再者,本案房地無法順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純僅因上訴人之異議,並無其他可歸責上訴人故設移轉產權障礙之原因,而異議書所載「私權爭執(因本人與權利人尚有須討論事項,故本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之理由,所造成產權移轉登記無法立即完成,僅屬暫時性質,並非終局造成告訴人出資代償所受損失已絕然無法彌補之終局結果(至多僅須循訴訟途徑解決爭端),能否據此即認上訴人簽署本案協議書之時,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
(三)原判決引用張毓玲、楊孟凡之證述,說明上訴人所稱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僅係上訴人片面想法,非其與告訴人協議之結論等情,作為指駁上訴人辯解之部分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然上開異議書所載「私權爭執(『因本人與權利人尚有須討論事項』,故本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理由,究僅以「尚有須討論事項」為唯一異議理由,而非具體就告訴人未履行其應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之離婚條件作為其異議所執之爭執事項,而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本係親密配偶關係,其後2人亦確有離婚事實,就夫妻離婚時如何處理財產分配一節,本屬須持續商談之重要事項,或口頭上有一定之默契與共識,或一方或雙方因有一定堅持而無法立即達成協議,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能否僅因就離婚財產分配事項未有書面協議結論,即謂上訴人原同意且已依約交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一切配合作為,均屬本於不法利益所為之虛偽施詐,亦非無疑。末查,本案協議書簽立於110年4月21日(見110年度偵字第22080號影印卷第15至17頁),對照原判決說明:張毓玲於110年4月6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上訴人表示「兩件事1.有關1/2信託我要○○電話,職責上我一定要確認她的真意,其實我最建議還是不要信託給她,父母的事真的不要讓孩子承擔。2.你的離婚協議書內容要寫給我沒,一定要記得,要做贈與時,要一併處理,對彼此才有保障」、「……萬一進入拍賣的時候,你就等不到惠文路可以賣到的好價格要保留你一半的權利(扣除未償貸款),再分配售價餘額就根本沒意義囉,與其要冒這種風險還不如贈與全部給他,讓博士全部負責所有債務他未來債信應該會比你好,轉貸評估額度才會比較高,你就從協議書約定好來保障未來惠文路出賣時的餘額分配,這樣不是比較安全」;又於同年月8日傳送「(這只是初稿,沒有給律師看過)離婚協議書」予上訴人,該協議書第5點第3項載明「甲方(即告訴人)並同意於出售後扣除因本房地而產生之債務或銀行借款清償後,結清各項稅賦及產生之費用,剩餘價款給付1/2於乙方(即上訴人)各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如屬實,則本案協議書簽立前,上訴人於與張毓玲之LINE對話中,已顯示甚為關切本案協議書處理本案房地移轉予告訴人之同時,亦一併處理本案房地扣除未償貸款後之一半權利如何保障之方式,並由張毓玲代上訴人草擬離婚協議書傳訊予上訴人過目,離婚協議書更明確載明:告訴人同意於出售後扣除因本案房地而產生之債務或銀行借款清償後,結清各項稅賦及產生之費用,剩餘價款給付1/2給上訴人等內容。顯見張毓玲已與上訴人在彼此之通訊中明確論及相關如何保障本案房地未來出賣時之餘額分配權利之事項無訛。原判決僅以張毓玲證述:上訴人無簽其製作之離婚協議書、對上訴人有否跟其說l,l00萬元離婚條件之事已無印象、上訴人與告訴人至其事務所僅談協議書之夫妻贈與事宜,未談論離婚事宜、其以LINE傳送之離婚協議書僅係上訴人單方意向,非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談成之結論等情,即認其2人未曾協議以給付1,1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純係上訴人片面想法而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等情,尚嫌速斷,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併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無以1,100萬元為離婚條件之相關協議,而本案協議書之簽署與離婚係屬二事,上訴人簽署本案協議書後,因心生怨懟而對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提出異議,於偵查中並未以所稱離婚條件為辯解,迄審理中方刻意將本案協議書之簽署與其擬與告訴人離婚混為一談,作為其異議之正當說詞,上訴人顯有施詐術以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等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8頁)。似認上訴人與告訴人既無以1,100萬元為條件之離婚協議,上訴人於告訴人代償債務後,對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提出異議,即成立詐欺得利犯行。惟卷查,上訴人與告訴人訂立本案協議書前,告訴人就有對上訴人家暴(法院有核發保護令)並曾對上訴人之女兒陳○○性侵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等情形。如屬實,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顯存在重大感情破裂之情狀,自有談論協議離婚之合理緣由,且上訴人是否會因個人債務為避免民間債權人扣押其名下甚有價值之本案房地之全部權利,僅以有限之代償債務即無條件移轉全部產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此時於協議代償債務及移轉登記產權之同時,夫妻間亦論及離婚與離婚後財產分配等議題,並將本案房地於代償債務後之剩餘價值該如何分配作為日後離婚之條件,上訴人始應允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並不違常情。而告訴人對上訴人有家暴之行為及曾對上訴人女兒(與前夫所生)陳○○為性侵等事實,上訴人於偵、審中已提出相關之資料而為主張,此等事實是否存在,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會心甘情願以告訴人之有限代償債務,即無條件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權利之全部予告訴人之可能性攸關,原審並未詳加調查並說明何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僅以上訴人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夕之異議,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得利之意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