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上 訴 人 巫佳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巫佳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竊盜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沈峰毅到庭作證,以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為裕隆MARCH無尾款式〈下稱原購入車輛〉)係其購入送給陳宛妮(業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的。惟沈峰毅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傳喚沈峰毅、沈清淵父子及洪裕翔到庭作證,並調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為告訴人林榮漴遭竊之裕隆MARCH有尾款式〈下稱遭竊車輛〉)失竊當日之移動軌跡,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傳喚沈峰毅、沈清淵、洪裕翔、林美玲,及當初承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警員,並聲請調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案失竊之證明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資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曾於107年8月20日購入原購入車輛,且於107年9月25日、108年2月24日分別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該2案法院均認定其係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犯案,且偷完後是搭乘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等語),佐以證人林榮漴、黃淑稽、沈峰毅、林美玲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8日函暨所有權登記資料、原購入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型代號YLNK11GLA之汽油車車輛規格表、尺寸圖、實車照片、遭竊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型代號TK11GTA之汽油車車輛規格表、實車照片及尺寸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13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簡易判決、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彰化監理站113年1月17日函檢附之違規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原購入車輛車長為3695mm,無車尾行李廂,然林榮漴遭竊車輛車長為3995mm,有車尾行李廂,兩車外觀明顯有別,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O0號車牌之車輛搭載盧隆森,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南興幼兒園竊取現金新臺幣3、400元,經彰化地檢檢察官起訴後,為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竊取貝禮詩香甜酒及裸雀初次雪莉桶後,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O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等情,業經臺中地院判處拘役20日,且原審調取該案全案卷證,該案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上訴人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O0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所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有後行李廂之MARCH自用小客車,而上訴人於該案遭警查獲後,於108年6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便利商店?」自承「是」,並為認罪表示等語。足認上訴人於該案自承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O0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而依當時所攝得監視器影像,上訴人當時所駕駛車輛款式,已非其原購入之無尾MARCH自用小客車,而係有後行李廂之MARCH自用小客車。觀諸本案之時間軸序:①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購入之車輛為無尾MARCH自用小客車;②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隆森行竊;③林榮漴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有尾MARCH自用小客車於108年2月16日遭竊;④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之有尾MARCH自用小客車行竊。亦即上訴人於購入車牌0000-00號原購入車輛(無尾MARCH)後,曾於107年9月25日駕駛該車搭載盧隆森行竊,故上訴人購車後確實占有使用該自用小客車;而於林榮漴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有尾MARCH)遭竊後,上訴人又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即0000-O0車牌之有尾MARCH行竊;再者,本案係因上訴人原購入車輛0000-O0號車牌,懸掛於林榮漴遭竊之有尾MARCH車輛上,始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所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之有尾MARCH自用小客車,係林榮漴於108年2月16日甫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且上訴人於購入原購入車輛後至108年3月23日入監前,確曾占有使用原購入車輛,及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另依上訴人對前揭車輛之占有使用情形,應可認遭竊車輛係上訴人所竊取,嗣後並改懸掛原購入車輛之車牌。上訴人辯稱購入0000-O0自用小客車後,該車皆由其女友陳宛妮使用云云,與上訴人曾使用原購入車輛搭載盧隆森行竊乙情明顯有違;且上訴人更於108年2月24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行竊,亦經認定如前,其空言辯稱購入原購入車輛後,完全未曾使用該車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上訴人雖自稱108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1日期間係在監執行,然上訴人原購入車輛之車號,於其入監前即有7筆違規紀錄,入監後則有10筆違規紀錄,參諸上訴人於林榮漴車輛遭竊前,曾使用原購入車輛,而於林榮漴車輛遭竊後,又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行竊,尚難僅因該車於上訴人入監期間,另有他人使用,即認上訴人未曾使用原購入車輛,且與竊取林榮漴之車輛無關。至於林美玲就其如何知悉陳宛妮涉嫌竊盜乙情,前後證述明顯矛盾不一,且從上訴人為確保林美玲到庭而要求林美玲遷戶籍乙情,足認上訴人有影響林美玲證述內容之動機,林美玲證述之可信度薄弱,其此部分證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辯稱如係其所竊取,可請家人於其入監期間將懸掛在遭竊車輛上之原購入車輛車牌拆下,即不致遭查獲云云。然上訴人入監後,基於何原因未委由他人將原購入車輛車牌拆下,固無從知悉其原因,然此尚無從影響上訴人有罪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本件竊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車上亦未有指紋,若伊知悉該車是贓車,焉有可能於入監前不將該車移至安全處所,或將車牌拆下,或讓該車消失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竊盜罪有所違誤,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