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姜金琦代 理 人 白禮維律師
張譽尹律師被 告 周子晴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吳雨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周子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子晴與上訴人即自訴人姜金琦均為開
璽吾界社區(位○○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為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上訴人因本案社區地下室嚴重漏水,管委會決議委請台檢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漏水原因,基於供SGS公司檢驗之需,經管委會委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過半數同意,由詩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詩雅公司)於110年10月5日拆除地下3樓約1平方公尺之裝飾壁(下稱系爭牆壁),並於同年月29日第3屆第4次管委會通過追認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費用。被告明知上訴人係基於主任委員身分委請詩雅公司拆除系爭牆壁,雖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係因系爭牆壁滲水、發霉,為應SGS公司檢驗所需而拆除,並非為破壞,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11年3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上訴人委請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行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後未回復原狀,即係基於毀損犯意而為,涉犯刑法354條毀損罪嫌(下稱前案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有無誣告犯意,應以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提出前案告訴時之主觀認知為準,原判決僅有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系爭牆壁拆除前之主觀認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於第一審自承透過蔡淑藜、余友仁轉達知悉110年10月4日管委會委員之LINE群組訊息內容,已知詩雅公司處理項目包含系爭牆壁之拆除及「復原」,復知110年10月29日管委會決議追認包含「復原」費用,被告提出前案告訴,已知上訴人並無毀損犯意,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不利被告證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被告明知110年10月29日管委會通過前述系爭牆壁拆除及復原費用追認案,已知拆除系爭牆壁係為供檢驗所需,並非上訴人毀損拆除,原判決未採上訴人係為供檢驗而拆除之主張,顯與前述證據不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被告提出前案告訴前,既知拆除系爭牆壁係供檢驗之用,且係第3屆管委會多數委員之共識,已知上訴人並無毀損犯意,原判決認被告對於上訴人有毀損犯意具合理根據,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㈡原判決以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並說明被告、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為第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提出前案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社區第3屆第3次管委會於110年9月2日決議函請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京公司)支付檢驗費用及就檢驗缺失進行修繕,被告列席該次會議,知悉本案社區有漏水、滲水,排水溝阻塞及地下室機房牆壁發霉等情,固可認定,惟就上訴人自訴被告有前述犯嫌之各項證據,逐一說明下列各旨:⒈依第一審勘驗SGS公司於110年9月29日在本案社區召開檢驗前
之說明會錄音檔、簡報檔內容,均未提及需拆除系爭牆壁以供檢測,以及證人余友仁於第一審證稱:SGS公司在110年9月29日說明會沒有提出要拆除系爭牆壁做檢驗之用,該公司有回答連續壁不是止水,所以滲漏水是正常現象等語,被告辯稱係基於SGS公司說明會內容、簡報檔資料,認為本案不應有拆牆供檢驗之情,尚非無據。
⒉本案社區第3屆管委會委員之LINE群組,於110年10月4日雖有
關於要做檢驗,拆除複壁1片及復原油漆價錢為1萬2千元之對話內容。惟被告並非第3屆管委會委員,亦未參與討論或讀取訊息,不能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詩雅公司拆除系爭牆壁前,已知上訴人委請該公司拆除系爭牆壁之緣由。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民事簡易判決,係
本案社區管委會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惟法院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拆牆係為應SGS公司檢驗,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據此尚不足認被告知悉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之目的,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開京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在本案社區舉辦說明會,關於地下
室連續壁導水牆工程與改善方案,會議紀錄記載主講人林志憲表示社區外牆連續壁很穩定、導水牆功能並無異常等語,並未提及需拆除或改善之問題,遑論以拆牆方式就漏水事項進行檢測。被告辯解上訴人拆牆非為檢驗,而是破壞,難認全然出於虛構或捏造。
⒌被告雖供稱知悉本案社區第3屆第4次管委會於110年10月29日
會議有關於「社區公設缺失檢驗所需敲牆作業費用追認案。說明:1.地下室3樓機房牆面滲漏水及發霉甚多,因應SGS公設檢驗所需,拆卸靠近機械停車位之機房一面複壁,拆除費用12,000元」議案,惟已辯稱係上訴人破壞拆牆行為後之合理化說詞等語。以系爭牆壁遭拆除前,SGS公司已派員至本案社區召開說明會並輔以簡報檔說明,對於地下室3樓漏水瑕疵係採取非破壞性檢查,且檢驗報告亦認定系爭牆壁屬於缺失,被告據此認為上訴人破壞牆壁,難認有刻意虛捏之情。
⒍系爭牆壁屬本案社區地下室共用部分,被告主張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社區規約第3條第4項第7款等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上訴人並未召開,且SGS公司檢測說明並未提及有拆牆需求及必要,開京公司舉辦說明會,林志憲並表示連續壁穩定、連續壁漏水為正常現象,被告主觀判斷上訴人拆牆是出於蓄意破壞,進而提出前案告訴,難認係出於憑空虛構或故意捏造。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
從獲得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且查:證人余友仁於第一審證述:其雖為本案社區第3屆管委
會委員,但是在系爭牆壁拆除後,才看到110年10月4日LINE群組對話內容,且其之後沒有與被告討論;110年10月29日管委會通過追認拆除及回復導水牆施工費用,是因為破壞導水牆希望趕快修補回來等語,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存卷可稽(見第一審自字卷第505、506、512、513頁)。余友仁已敘明並未將管委會委員前述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告知被告。原判決綜合審酌前述證據資料,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各節,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