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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上 訴 人 ROHMAT MIFTAHUL(中文姓名:米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4、56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ROHMAT MIFTAHUL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包裹所載收件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他人之姓名,且收件

地址亦非上訴人在臺工作地址或居留地。又上訴人已多次表明其姓名及電話遭人冒用,有心人士即可藉此利用上訴人之資料,使非本國籍之上訴人聽從進口商通知,而點選確認申報輸入進口。原判決未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逕認上訴人知悉包裹內容物,且具有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故意,已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瑕疵。㈡本案發生時,適逢上訴人從印尼購入貨物,因同時有其他包

裹待申報進口,而「EZ WAY」(財政部關務署之實名認證APP)並不會顯示該筆包裹之收件人及地址,上訴人自無法區分究竟何筆申報資料係自己所訂購,以致在進口商提醒上訴人儘速至「EZ WAY」申報確認之情形下,上訴人未予詳查即點選確認,實屬人之常情。況上訴人為印尼人,「EZ WAY」又無印尼語翻譯,難以理解「EZ WAY」之各項報關資訊。縱上訴人有多筆申報進口報關之經驗,亦無法推論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應施檢疫物。原判決未予釐清,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又未詳述其不採納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申辦註冊之「EZ WAY」帳號從申辦

迄今,均係由其自己使用等情;佐以蔡賢霖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犯行。並說明:⒈本案發生時,我國已實施海外包裹實名認證制度,亦即包裹上所填載之收件人姓名與手機門號,須與「EZ WAY」實名認證之資料相符,由收件人在「EZ WAY」進行確認並完成委任,始能報關進口。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裹,其申報貨物名稱各為「BAG」、「湯匙」,均與炸雞腸、含雞肉炸豆乾等實際內容物不符,且事涉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刑責,自無可能隨意記載不相干之收件人姓名或聯絡電話,導致無法順利聯繫收件人並配合完成委任報關程序。本件包裹所記載之收件人資料,既與上訴人之姓名、居留證號碼及其持用之電話相符,上訴人又曾以其手機在「EZ WAY」點按「申報相符」以示確認;且上訴人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迄案發時止,已有逾百筆之申報進口報關紀錄,足徵其就海外包裹進口流程及如何使用「EZ WAY」辦理線上實名委任進口報關以收取跨境包裹,已有相當經驗。倘上訴人對於本件包裹之進口渾然不知,自無可能輕率於「EZ WAY」點按「申報相符」回復確認。應認本件包裹所載之收件人資料係上訴人同意提供,並由其配合操作「EZ WAY」辦理委任進口報關。⒉本件包裹上所載之收件人除上訴人外,縱另有他人,所載地址亦非上訴人之住處,仍無礙於上訴人透過「EZ WAY」完成進口報關,及快遞公司得以依包裹上所載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安排送貨事宜。況依財政部關務署所提供之上訴人進口報關資料,可知上訴人於案發前所委任辦理進口報關之包裹中,已有多筆收貨地址填載高雄、臺南、臺北、桃園等地。上訴人辯稱本件收件地址與其居住地不同乙節,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上訴人自承「EZ WAY」為其註冊,且始終為其所用,自不能徒以「EZ WAY」註冊時之IP位置,即可率認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等資訊遭人冒用。況上訴人於案發前既有逾百筆之進口報關紀錄,尚不因「EZ WAY」非以印尼語顯示,即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5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上開犯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EZ WAY」採實名認證制度,及收件人須點按「申報相符」以示確認之目的,無非在於究明收件人之真實身分,並藉由逐筆列載報單號碼及報關日期等資訊,使收件人得以檢視、過濾各該進口貨物是否為其所申報,以避免遭人偽冒或夾帶入境。準此,無論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尚有其他包裹須同時申報進口,及「EZ WAY」有無顯示包裹之收件人及地址,均無礙於上訴人得依其訂購單據及日期,妥為核對本件包裹是否為其自國外購入之貨物。況「EZ WAY」既已採用實名認證制度,如非上訴人所訂購並輸入至我國境內,本件包裹上何以留有上訴人之姓名、居留證號碼、電話等聯絡資訊,並由上訴人在「EZ WAY」親自點選「申報相符」以示確認?是以本件包裹上縱有記載他人姓名,亦難遽認與上訴人無涉。上訴意旨未見及此,泛謂其姓名及電話遭人冒用,且於「EZ WAY」點選時,因語言不通及進口商催促等因素,致疏未詳查;並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對其有利事證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不為原審採信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就無足動搖主要事實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