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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7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上 訴 人 傅于恩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傅于恩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其將名下重型機車質當給許子帆所經營之當舖,因此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及1千9百元至許子帆之母翁麗雲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繳納利息,竟意圖使許子帆及翁麗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出詐欺告訴,謊稱其因受網路詐欺而匯款前述2千、1千9百元至前開帳戶,而誣告前開2人之犯行,因認上訴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伊於原審先辯稱是因當時交往中之張浚祐對翁麗雲、許子帆心生不滿而強推伊為本件誣告犯行,嗣後再改稱是張浚祐欲凍結伊父親及妹妹之帳戶,才會逼迫伊為誣告行為,前後供述不一,但依卷內伊各次所為之供述,均在表達伊所以有本件非行乃因遭張浚祐所逼,即便伊表達不完整,亦難執此認定伊前後所供不一。又張浚祐以要對伊父親及妹妹提出詐欺告訴為要脅而迫使伊對翁麗雲、許子帆誣告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可佐,依張浚祐是在111年11月22日提告伊父親、妹妹詐欺,而伊是在111年4月8日即對翁麗雲、許子帆提出詐欺告訴之時序上來看,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謂伊受要脅等說詞,前後矛盾,有將卷內證據割裂觀察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伊在原審審理時,已經自白認罪且在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下,仍願意與被害人調解,此時伊之犯後態度已經比第一審判決時為佳,但原審未考量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惟: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於科刑資料調查時,已經充分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為調查並據此為科刑之辯論(見原審卷第145至146、149至150頁),原判決就本案上訴人所指「犯罪動機」,並據其調查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證據取捨並說明上訴人所指因男友威逼之故而為本件犯行之供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率指為違法。

(二)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定之刑罰及其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原審於科刑資料調查時亦已就雙方是否和解及何以和解不能成立之原因詳為調查(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就此攸關上訴人犯後態度如何之量刑因子,既未新增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予列載審酌,即屬當然,尚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