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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7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上 訴 人 李家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家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坦承向原任職之菁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菁采公司)負責人胡育秀表示欲離職照顧生病之父母親,因胡育秀要求伊自行覓人替代職務,乃電請林鳳蘭前來接任,伊並未經胡育秀資遣等語,核與證人林鳳蘭及胡育秀所述,及林鳳蘭簽立之聲明書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自菁采公司離職,係因照顧父母親而自願離職,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原因不符。而上訴人經胡育秀同意,自行於菁采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後,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基隆就業中心(下稱基隆就業中心)辦理失業給付;證人即承辦人曾美琪尚以電話向胡育秀查證上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確為菁采公司所開立,及上訴人離職原因無訛後,尚提醒胡育秀應辦理資遣通報;曾美琪另作成訪談紀錄,記載胡育秀確認上訴人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無誤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及胡育秀均明知上訴人並非因菁采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非自願離職原因離職,卻由胡育秀提供已蓋用菁采公司大、小章及填具保險證字號、聯絡電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意上訴人自行於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不實事項後,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日,持以向基隆就業中心提出失業給付申請。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給付失業給付金新臺幣(下同)各2萬2,000元,合計共6萬6,000元予上訴人,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被迫而非自願離職,且經胡育秀同意始為前述勾選;曾美琪於審查時,尚以電話提醒胡育秀應辦理資遣通報,胡育秀因怠於申報,遭勞動部課予罰鍰,為求撤銷罰鍰處分,始提起本件告訴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且查,起訴書起訴法條雖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記載,惟上訴人於上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不實事項,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所及,原審審判長於113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乃依法告知上訴人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內之所有罪名(見原審卷第272頁),經調查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完畢後,訊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及命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依序分別辯論後,始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當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自無妨礙上訴人防禦權之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其係遭胡育秀解僱,係非自願離職,曾美琪尚要求胡育秀補行辦理資遣通報,胡育秀因怠於申報,遭勞動部課予罰鍰,為求撤銷罰鍰處分,始提起本件告訴。原審未提示相關證據使其有答辯機會,復未傳喚曾美琪到庭作證,逕以林鳳蘭主觀之意見陳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於法有違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內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