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上 訴 人 沈聖瀚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9390、1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聖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宋雨璇為賺取介紹費,透過程義翔轉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資料予上訴人等情,僅足以證明宋雨璇與程義翔間有圖利、洩密及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目的在藉此主動聯繫車禍案件當事人以增加受任機會,並於受任成功後給付程義翔委任費用一成之報酬,然上訴人於取得程義翔轉傳之個人資料後,僅指示呂宛倩上傳至事務所公務群組,並無聯繫車禍案件當事人之後續接洽委任行為。縱上訴人允諾願意支付介紹費予程義翔,亦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又程義翔於取得宋雨璇傳送之個人資料後,係由其擔任中間人角色聯繫車禍案件當事人,始轉傳予上訴人。此與附表編號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不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屬可議等語。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共犯宋雨璇、程義翔、呂宛倩之證詞,上訴人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之陳述,宋雨璇與程義翔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呂宛倩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違反律師法第40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允諾支付當事人委任律師費用其中之一成作為介紹人報酬,利用司法人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宋雨璇因執行職務受理交通事故取得車禍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機會,透過其男友程義翔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禍案件資料予上訴人取得後,上訴人再轉傳予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彙整後上傳至上訴人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之犯行明確,而論上訴人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並說明:⑴程義翔證稱:除侯金訓(即附表編號1部分)以外,其他車禍案件並未聯繫當事人,只單純將宋雨璇提供之資料轉傳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亦坦承並未向程義翔確認是否已獲當事人同意等語,足認程義翔無須事先獲得當事人同意,僅須單純轉傳宋雨璇提供之資料予上訴人,即符合上訴人與程義翔約定給付介紹費之條件。⑵上訴人違反上揭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係基於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意圖,雖上訴人嗣並未實際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委任而取得委任費用,亦不影響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認定等旨甚詳,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程義翔係提供有委任律師意願當事人之聯絡方式及案件資料予其評估,主觀上不知程義翔未經當事人同意提供資料,客觀上亦未依程義翔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聯繫、接洽委任事宜,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未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造成損害,不能論以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違法蒐集侯金訓警詢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犯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程義翔業將宋雨璇傳送之侯金訓警詢筆錄轉傳予上訴人,且行車紀錄器僅攝錄侯金訓及其配偶遭車輛撞擊當時經過之影像,並無任何個人資料內容,而說明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部分,事前未經程義翔聯繫取得當事人同意,而仍轉傳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經核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