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上 訴 人 林顥倫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顥倫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7、9至18、32至34、41至44、57、65至66、75所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22罪刑、編號19至20所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刑;論處如編號1、35、40、47至48、50、52、58至59、61至6
2、64、71、74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14罪刑、編號39、51、76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上開各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32至33、47至48、50至51、76所示之罪之各宣告刑及各應執行刑等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9所示各宣告刑;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7、9至20、34至35、39至44、52、57至59、61至62、64至66、71、74至75所示之罪之各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之犯行,係因罹患「窺視症」所肇生,無論其之職業、閱歷為何,均無從抑制此疾病之發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可證其確罹有「窺視症」,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其犯罪若因於所罹「窺視症」,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評價上自較輕微,於量刑時即有影響,原審就其聲請向該醫院查明其犯行與所罹患「窺視症」之因果關係,拒予函詢調查,即以綜合包括其職業、閱歷等其他情狀,認縱將其所罹「窺視症」納入考量,第一審科處之刑仍與本案各犯行之罪責相當等由遽為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法。
(二)其之犯行,並未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所拍攝之影片放置家中而未流傳於外,未影響被害人等之名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難謂惡性重大,危害社會程度亦甚微,又係初犯、無前科、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證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配偶因割除膽囊無力照料家庭,家中2未成年子女須由其扶養,所罹「窺視症」已受良好治療,可經治療康復而無再犯可能,於原審雖僅與告訴人A11、A18、A26達成和解,然亦願意與其餘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並委由辯護人積極處理中,原審對此等情狀未為綜合考量,又未參酌其列舉他案之量刑時所列實務見解分析,致所量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不符適當性,且在相同情況下有為差別待遇之情形,致其承擔對應其犯行更重之刑責,原判決之量刑均屬過苛,有理由不備及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之違法。
(三)其就告訴人A2 (即編號7、9至20)、告訴人A11 (即編號32、33)、告訴人A17 (即編號41至44)所為之犯行,均係以架設密錄器及微型攝影機為竊錄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之決意,且侵害相同法益,其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包括一罪為當,原判決卻予以數罪併罰,且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編號1、3
5、39、40、47至48、50至52、58至59、61至62、64、71、7
4、76之罪均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衡酌上訴人係為追求自己之私欲及性方面刺激而為本件犯行,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性隱私,且犯罪時間長,犯罪地點遍布多地,受害人數及犯罪行為次數均多,情節非輕,第一審就上開所犯各罪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原無不當,惟考量上訴人已於原審與告訴人A11(編號32至33)、A18(編號47至48、50至51)、A26(編號76)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等情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部分犯罪(編號32至33、47至48、50至51、76所示之罪)撤銷改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9所示宣告刑,部分犯罪(編號1、7、9至20、34至35、39至44、52、57至59、61至62、64至66、71、74至75所示之罪)維持第一審所科處如所示宣告刑。核各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就上訴人無前科、坦承犯行、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暨其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陳身心狀況(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欄記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上揭各罪之情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上開各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已闡述理由明確,因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六、原判決另敘明(一)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然第一審量刑時已將其係「為了追求私欲及性方面刺激」之行為動機、心理因素予以斟酌,酌以上訴人行為時身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年滿42歲,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及工作閱歷,其對所為本案犯行之違法性及其心理狀況之可非議性,自屬知之甚詳,仍甘冒刑典為之,行為時間長達3年之久,衡其犯行之手段、動機、犯案時間、犯罪次數,其並非一時衝動、偶一為之,綜合其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可認縱將其上開經診斷有「窺視症」等節納入考量,第一審就上開所犯各罪部分(除撤銷改判部分外)所科處之刑度仍與上訴人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過重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二)上訴人援引相同類型之他案判決指稱本案所量處之刑度較實務一般刑度為重云云,然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上訴人與他案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攀引他案量刑指摘本案對其之量刑不當。(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就診資料及其經診斷有「窺視症」之診斷證明書,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無就上訴人之犯罪是否因其之身心疾病所引發乙情,再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作為科刑資料之必要等旨之理由。均無不合。
七、上訴人之原審上訴理由陳稱其涉犯本案犯行,對於法律規範之理解、判斷力並無缺損,且犯案時也未受脫離現實之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覺、妄想所影響,雖不符合減刑規定,仍請法院審酌其因「窺視症」導致控制自身能力較弱,犯罪原因並非重大惡劣,加上對於外在刺激感受較為敏感等情狀,請予其自新機會等語;且於原審審判中,審判長詢以:是否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其答稱:不是,只是要作為其在犯罪時是否有減輕刑度的依據等語。顯未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就此減刑事由相關事實為調查,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原判決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含罪名、罪數)、沒收等其他部分等旨,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三)猶執其就告訴人A2 (即編號7、9至20)、告訴人A11 (即編號32、33)、告訴人A17 (即編號41至44)所為之各犯行係接續犯包括一罪等詞,就犯罪事實及應論處一罪或數罪重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各該重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上開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部分之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不得上訴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即編號2至6、8、21、23至31、36至38、46、49、53至56、60、63、67至70、72至73)、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即編號22、77)、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即編號45、78至80)等罪之刑之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法所不許,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