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被 告 彭偉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訴字第78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偉耘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彭氏正脊」之負責人,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起,陸續向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安製藥公司)購買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所製成之7種科學中藥(下稱本件7項藥品),再自行以本件7項藥品按比例混和而調製(下稱本件藥粉),將之提供予接受其物理治療之民眾服用。嗣黃健奇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許,因腰部舊傷復發,前往「彭氏正脊」求診,被告聽完黃健奇述說腰部疼痛等情,並檢視黃健奇腰部附近之身體狀況後,即先請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助理為黃健奇進行按摩推拿,結束推拿後,被告即將含有上揭藥材成分之本件藥粉交付黃健奇服用,並囑咐黃健奇每天須搭配其所提供之金字塔能量水服用3湯匙,如此即可收促進血液循環及去瘀等療效,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其後黃健奇返回住處服用本件藥粉後,胃部頓感不適,因此以臉書Messenger向被告詢問,被告向黃健奇宣稱空腹服用其所提供之本件藥粉,有調理肝膽脾胃之效果,且服用一段時間後胃部不適之情況即可改善。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需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廢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又「推拿」依其性質可區分為:「中醫傷科推拿」,指以治療疾病、矯正殘缺為目的,經過診察程序,由中醫師於醫療機構所執行之推拿,應屬醫療行為;「傳統整復推拿」,指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不經診察程序,由其他人於醫療機構外所執行之推拿,不屬醫療行為。
再藥事法所規範之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之範圍,包含:⑴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⑵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⑶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⑷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為該法第4條、第6條所明定,不只西藥,中藥同在規範之列。從而,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範圍,舉凡一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及用以配製該藥品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均屬之。又為維護用藥安全及國民健康,藥事法對藥品製造採三重證照之許可管理方式,即藥商應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製造場所需核領得製造許可,所製造之藥品應申請查驗登記領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見同法第39條及第57條規定)。而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⑴未經核准,擅自製造;⑵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⑶「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⑷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因此,同法第82條第1項所規範之製造偽藥,係以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為範圍,此等藥品之製造,或未經核准,或標示不實或將他人產品摻雜等情形。
至於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37條、第50條亦有明文。而藥事法所謂「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所稱「調配」,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處方箋內容選取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量、書寫藥袋或貼標籤、包裝等過程之行為;所稱「調製」,則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製品之行為,「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係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3條、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主要係以被告僅從事推拿,並未對黃健奇為醫療行為,且其將本件7項藥品予以混合「調劑」後,提供給黃健奇,並非製造及轉讓偽藥。並說明: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所稱醫師處方藥品,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藥事法第50條第1項關於「醫師處方之藥品」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而言。因此「調劑專用」類別之藥品,非屬「醫師處方藥品」。衛生福利部關於本件7項藥品為「調劑專用」,即認均屬「醫師處方藥品」一節,尚有誤會而不可採為由,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查:
㈠依黃健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有長期的腰
痛,所以來接受檢查。被告用手觸摸檢查整個脊椎的位置正不正確。檢查完後,因整復費用比較高,所以我只做放鬆「治療」。被告有跟我瞭解身體情況、病史,在進行放鬆療程前,被告提供本件藥粉給我。並說要按時吃,會讓整個循環變好,讓傷勢比較容易恢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1至92頁),以及黃健奇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所載,被告向黃健奇表示:本件藥粉具有「調理肝膽脾胃」之效果,且可改善胃部不適等語(見他字卷第7至8頁)。如果可信,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黃健奇所謂被告以手檢查其脊椎、詢問其病況及病史一節,是否屬於醫療診察行為?被告提供本件藥品,並宣稱「傷勢比較容易恢復」、「有調理肝膽脾胃」效果之行為,是否屬於給藥之醫療行為?綜合被告之整體行為,是否係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此與「傳統整復推拿」僅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不經診察程序之情形,是否有間?被告上述行為,是否屬於「物理治療師」得為之行為?容有進一步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情,並綜合被告之全部行為而為評價,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認不能證明被告進行醫療行為,尚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使用之本件7項藥品,係屬晉安製藥公司經
核准製造之中藥製劑即濃縮「散」、「顆粒」,有衛生福利部函檢附之許可證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31頁),參以黃健奇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本件藥粉能幫助血液循環及去瘀,讓傷勢比較容易恢復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第一審卷第90頁)。可見本件7項藥品係屬所謂具有藥效之藥品,並非單純食品,可否無視於其成分及比例任意混摻?已不無疑義。又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函略以:有關晉安製藥公司製造之7項中藥濃縮製劑,本部依規定核准藥品許可證所載類別「調劑專用」,係為供中醫師處方後調劑使用之藥品,核屬「醫師處方藥品」,一般民眾無法自行購得;依藥事法第8條規定,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同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又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人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因此經本部審認核予「調劑專用」類別之藥品,係為提供藥事人員受理醫師處方箋後調劑使用,核屬「醫師處方藥品」。本件7項藥品倘非藥事人員受理醫師處方箋後調劑之行為,即認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第559至560頁)。衛生福利部已指出本件7項藥品係屬「調劑專用」,而為醫師處方藥品之法規依據,且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混摻而製造。至於原判決以「調劑專用」之藥品,並非醫師處方藥品為由,因認上開函所述有誤而不予採取一節。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且藥事法所謂「調劑」、「調配」或「調製」,均係指藥事人員依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而為之行為,處方箋上所載藥品,既是醫師處方之藥品(醫師法第13條、藥師法第18條參照),則所謂「調劑專用」之藥品,應係指依醫師處方之藥品而言。原判決逕以「調劑專用」與「醫師處方」之用字遣詞不同,遽認本件7項藥品非屬醫師處方藥品云云,並非的論。再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所稱醫師處方藥品,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則本件7項藥品之許可證上,有無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等字樣?主管機關就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其例行記載方式為何?是否包含記載「調劑專用」在內?又被告並非藥事人員,未依醫師處方,逕將本件7項藥品任意混摻,是否屬於藥事法所指之「調劑」?被告依「比例」調製本件藥粉,與單純將藥品混合之情形,是否相同?是否符合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第3款(將他人產品摻雜)所指偽藥之規定?均不無疑問。另依被告所提供其向晉安製藥公司購買藥品之估價單,在客戶欄係記載「『蘭陵中醫』彭偉嵐」(見偵字第522號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被告所提出向莊松榮製藥廠訂購科學中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詢問網路名稱「莊松榮新業務」者:「購買科學中藥是否需要中醫師處方或中醫師資格?」並表示其僅有物理治療師資格,已暫時未與「明泉中醫師」繼續配合後,即依該業務提供之報價下訂單。且送貨地點記載:嘉義市○區○○路000號(與被告開設之「彭氏正脊」同址),惟送貨客戶全名係載稱:「天人合一中醫診所」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42頁、第463至464頁)。如果無訛,被告若可自己合法取得本件7項藥品,並得合法製造本件藥粉,何以避用其本名及其所開設之「彭氏正脊」名義,而以其他「中醫」或「中醫診所」名義購入?被告此舉是否與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所指「調劑專用」之科學中藥,係為供中醫師處方後調劑使用之藥品,屬醫師處方藥品,一般民眾無法購得有關?亦有疑竇。以上各節,事涉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製造偽藥之要件,自應進一步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原判決未根究明白,逕以本件7項藥品既係調劑專用,即非屬醫師處方藥品為由,遽認被告製造本件藥粉,並交付給黃健奇,僅係「調劑」行為,而非製造及轉讓偽藥,尚嫌率斷,難昭折服,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