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上 訴 人 羅湘雄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羅湘雄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