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麗娟選任辯護人 董彥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29、9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戴麗娟上訴(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麗娟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電腦使用、加重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檔案,皆屬其任職告訴人閎
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本於職務所知悉並有權重製,內容未涉及營業經營計畫或成本分析,並非侵入電腦系統或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亦非自攜裝置傳輸而違反告訴人公司辦公室資訊作業管理規範,且重製轉寄後,僅儲存在其個人電腦,未曾開啟、使用或傳送他人,亦未使其配偶吳清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內容,主觀上無洩漏之犯意,原判決未調查其有何洩漏之動機或目的、告訴人公司是否受有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遽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責,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㈡附表一編號1檔案內容為供應商名單,並非客戶名單,同附表
編號2至4檔案內容則為美商飛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飛昱公司)提供之初始報價單,無涉營業經營計畫、技術機密、議價過程或成本分析,為一般日常交易之基本資訊,屬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效益,且依告訴人公司自定機密文件管理程序之附件一「文件分級與管制表」,供應商資料歸類為「C一般」等級,相關複製、保管、對外傳遞及銷燬,均不需特殊控管程序,附表一檔案亦未標示機密、限閱等文字,或設定密碼等保密措施,足見不具秘密性,原判決認屬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秘密」,於法有違。且原判決既認定附表一檔案均非營業秘密,卻以該等檔案具有非公開性、保密價值而認屬工商秘密,理由矛盾,並誤引告訴人公司之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認其違反守密義務、洩漏工商秘密,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稱「無故」,則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原判決認定被告前揭犯行,係綜合被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吳清政、曾志賢、陳郁儒、唐健峰之證詞,卷附被告之離職申請書、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14時36分傳輸之電子郵件影本及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及鑑識資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被告前任職告訴人公司採購部課長,在將離職之際,利用職務上機會,於所載時地,以告訴人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公務信箱),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電磁紀錄)以附加檔方式寄送至(不知情)吳清政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吳清政信箱),復指示吳清政轉存至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而取得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該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構成要件之依據及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㈠被告重製並利用公務信箱轉寄附表一檔案至吳清政信箱之目的,既非基於業務所需,亦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主管授權、許可,要無正當權源,並違反辦公室資訊作業管理規範,不具取得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㈡附表一編號1檔案內容,載有與告訴人公司交易往來之供應商名單、生產項目等資料,為告訴人公司長期經營累積整理所得之商業資訊,涉及商業營運計畫,而同附表編號2至4檔案則為飛昱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載有產品名稱、價額等,關涉告訴人公司成本計算、商品成本及品質等重要資訊,均為一般人不得輕易知悉且具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之特性,告訴人公司並設有分層權限管理、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等保密作為,已符合刑法所稱工商秘密,被告擅自將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傳送、轉存至個人電腦,如何已置於不知秘密之人可得而知(見)之狀態,產生隨時洩漏之風險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被告據以辯稱業務上有權取得、下載附表一檔案之電磁紀錄,並非無故,且該檔案內容均為公開之資訊,非屬工商秘密,既未開啟或轉載、使用,而無洩漏予吳清政或他人,未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或經濟上實質損失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被告在離職前,非因業務上所需
之用途,擅自以公務信箱將附表一檔案接續寄送至吳清政信箱,再轉存至其個人電腦,勾稽卷附告訴人公司自定之辦公室資訊作業管理規範、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其未經同意或授權,取得附表一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並擅使該等電磁紀錄置於他人得知或得見之狀態,破壞告訴人公司獨占性等旨,已足資判斷所為合於前揭致生損害之要件,乃依確認之事實,從一重論處故意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所指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之論證,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引據所指另案,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檔案,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刑事妥速審
判法(下稱速審法)之適用,而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原)判例(判決先例)為限。此一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所稱「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是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依原判決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檔案資料為告訴人公司未公開之營業秘密,猶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授權重製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利用公務信箱重製告訴人公司伺服器P槽內之附表一編號1檔案,寄送至吳清政信箱,再轉存至其個人電腦,並更改檔案名稱,預作未來轉職參考資料使用,因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是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前揭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三審,其上訴理由書狀即應敘明該部分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方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惟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僅執非本院(原)判例(判決先例)之民刑事判決,以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檔案內容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告訴人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原)判例(判決先例)等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以為補充上
訴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檔案,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及同附表編號2至4檔案被訴涉犯同條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重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並以公務信箱轉寄至吳清政信箱,再轉存至其個人電腦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其中編號1檔案尚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提起公訴;並就告訴及移送意旨部分,說明被告前述行為,或(編號1檔案)不該當洩漏構成要件,或(編號2至4檔案)非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難認涉有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編號1至4)、重製營業秘密(編號2至4)等罪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6至7頁)。嗣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4檔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主張被告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編號1至4)、重製(編號2至4)營業秘密等罪嫌(見原審卷第319、332、337至338頁),原審審理後,已依調查所得說明上揭檔案內容,或係專業領域之一般知識,或非告訴人公司自行篩選整理而為相關業界、專業領域內之人無法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資訊,如何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復未經告訴人公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何以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上揭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犯行之心證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所指犯行,與經起訴論罪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僅於理由加以說明無從併予審判即可,原判決併記載「不另為無罪諭知」,固不無訴外裁判之瑕疵,當然、自始無效,惟要屬理由之贅載,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以附表一編號1至4檔案內容,非可於市場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告訴人公司亦有保護資訊之意願及積極作為等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㈡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
產權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