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郭上維
黃照岡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8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上維、黃照岡(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相關所載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非親自執行職務、同法第127條第1項共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不當之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郭上維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黃照岡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郭上維部分:⒈其僅於接案時請同案被告黃照岡轉達律師費報
價,事後帳戶收到不知何人支付律師費,非一開始即與黃照岡分工,由黃照岡負責報價、收款及分派報酬予其,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錯誤;⒉其當時因分身乏術,無法同時於機場阻止檢警拘提孫安佐,又同時遞送、更新提審狀內容,故授權黃照岡以其名義為之,並交付章證,足徵孫安佐案係由其「親自執行職務」,原判決仍論以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罪名,顯有不當;⒊原判決既認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件訴訟之招攬,及對黃照岡虛立人設,對被害人孫鵬、林佳璇(下或合稱被害人等)以少報多、巧立名目等詐欺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卻又說明其任由黃照岡以虛假人設取信於被害人等,由黃照岡以不實手段招攬訴訟後,全權由黃照岡巧立名目詐得款項,其2人各自分工,由黃照岡電聯被害人等討論將進行之程序、手續及步驟,其則出面、具名處理之,黃照岡始終立於主導地位,難認有聽命其指示而為其實質助理之地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黃照岡部分:⒈郭上維(律師)陪同孫安佐至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接受偵訊,無暇製作提審聲請書狀,乃指示其製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聲請人為林佳璇」之提審聲請狀(下稱丙提審聲請狀),其為方便法院聯繫,於該提審聲請狀上郭上維律師欄位下方留其之電話,此舉皆受郭上維指示而為,基於郭上維之授權,協助繕打書狀、蓋印律師章及擔任聯絡人,充其量僅為其助理,所為不該當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割裂卷內各證據,所為推理演繹欠缺合理性,違背論理法則;⒉依其i-Cloud備忘錄之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蘇立民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及郭上維於第一審供述,可知被害人夫妻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律師費用已由郭上維全數受領,其無從中獲有報酬或利益,顯無營利意圖,原判決就上揭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黃照岡無律師證書及資格,意圖營利,以為孫安佐安排郭上維任律師協助在臺訴訟事件為由,向孫鵬、林佳璇招攬訴訟並收取律師費用,郭上維為職業律師,受委任為孫安佐聲請提審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明知黃照岡無律師證書及資格,猶提供律師職章予黃照岡使用,任由黃照岡於自行繕打之丙提審聲請狀上蓋印後,遞交法院聲請提審而執行律師職務,郭上維、黃照岡所為分別該當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非親自執行職務罪、同法第127條第1項共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構成要件,並敘明孫安佐案係由黃照岡主動聯繫招攬,並負責與被害人等溝通訴訟策略、安排行程、報酬議價,甚至操控費用收支,非聽命郭上維之指示或為其實質助理之角色,卷附之丙提審聲請狀與郭上維提出之甲、乙提審聲請狀之格式、內容均有差異,且所載之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地址與郭上維並無關連,勾稽郭上維供稱丙提審聲請狀非其製作,且無看過等旨證言,因認丙提審聲請狀應係黃照岡自行繕打製作並蓋用郭上維律師職章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郭上維事後改稱丙提審聲請狀為其出國前已完成,委由助理黃照岡幫忙出狀,黃照岡辯稱基於郭上維授權繕打丙提審聲請狀,有傳送檔案內容予郭上維確認,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其2人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又:
㈠原判決係認定黃照岡自行偽稱「宋學仁」助理、謊稱郭上維
係「薛松雨」律師之受僱律師,取信被害人夫妻而超收律師報酬、虛立翻譯費用訛詐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以郭上維並無參與,所取得其中6萬元報酬為執行律師業務所得,難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此與原判決所認郭上維明知黃照岡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仍任由黃照岡持取其律師職章,蓋印在黃照岡自行繕打丙提審聲請狀,提出於法院執行律師業務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原判決並已敘明郭上維以丙提審聲請狀為其自行完成,黃照岡為其實質助理幫忙出狀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甚詳,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孫鵬、林佳璇
及郭上維相關不利於黃照岡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復剖析孫安佐案係由黃照岡與被害人等聯繫、招攬、提出報價及收取律師報酬,嗣再分配轉交其中6萬元款項予郭上維,自屬有償委任,又黃照岡既自任律師身分執行業務,並收取相關律師報酬,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證言或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與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不能指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郭上維對於違反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部分及黃照岡對於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郭上維、黃照岡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分別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郭上維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黃照岡犯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勿庸審酌,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郭上維所犯事實欄一之㈡(君林建設有限公司)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以集合犯論處共同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郭上維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