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簡○真 (全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簡○宸 (全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李○玉 (全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略誘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簡○真、簡○宸及李○玉(全名均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略誘未滿16歲之林○媗(民國000年次,全名詳卷),使其與有監督權人林○飛(全名詳卷)脫離之犯行,經論處共同略誘罪刑。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不等之徒刑,且就李○玉諭知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理由。
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簡○真於警方至○○縣○○市○○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查訪時,即已表示林○媗在該址住處內,嗣經林○飛及林○福(全名詳卷)至上開處所尋獲林○媗,足見伊等應依刑法第244條關於指明被誘人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詎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殊屬違誤。又原判決之科刑,徒以伊等略誘林○媗所為,侵害林○飛之家長監督權,疏未考量行使親權應著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面向,及林○飛拒絕簡○真得對林○媗會面交往,有違友善父母原則,損及伊等對林○媗親情關懷利益之顯可憫恕等情狀,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未從輕量刑,亦屬失當云云。
㈢、惟刑罰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以及科刑之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量刑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簡○真及告訴人林○飛所生之未成年人林○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64號裁定,宣示對於林○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林○飛單獨任之確定;再依林○飛於警詢時指述報警緊急協尋林○媗之過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警分局)覆函、板橋警分局警員李峻羽等人職務報告,顯示板橋警分局接獲林○飛對簡○真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後,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發現上訴人等帶走林○媗入住臺北市萬華區之Minibox
Hotel旅店,嗣轉返李○玉位在○○縣○○市○○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之住所,由警員李峻羽等人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查訪,久按門鈴,簡○真拒不開門查訪,僅表示林○媗在其內,復經林○飛與林○福相偕至上址處守候,於翌(27)日凌晨1時41分許,見上訴人等帶同林○媗從該「○○○○」走出,因而彼此拉扯爭搶林○媗等情。原判決據以認定並敘明略以:①上訴人等俱未送回林○媗,亦無指明林○媗所在地因而尋獲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244條有關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②上訴人等均無視於對林○媗之權利義務,由林○飛單獨行使或負擔,猶任意將林○媗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脫離林○飛之監督,致林○飛身心煎熬受創,即令考量上訴人等俱係林○媗之親屬,亦難認其等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③就上訴人等之科刑,經以上訴人等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因素,其中包括考量上訴人等片面阻隔林○飛對林○媗之監護,同時使得林○媗無法獲得林○飛之照顧,不當影響林○媗之身心正常發展等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不等徒刑等旨。核原判決上揭刑罰減輕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不合,且對上訴人等之科刑,已斟酌林○媗之最佳利益此一因素,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法踐行科刑資料調查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經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就相關量刑事項詳為陳述辯論,上訴人等並未提及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林○飛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損害其等對林○媗親情關懷利益之情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50至355頁)。乃上訴人等於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主張上開新事實,且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疏未審酌重要量刑情狀之瑕疵,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對於刑罰減輕事由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上揭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固增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即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卷查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前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生效前之同年4月12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之規定,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訴人等不服原審關於傷害部分之判決,經提起上訴,然其等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前開規定,自非合法,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