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8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上 訴 人 張粕家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粕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李稟毅(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對告訴人宜永福恐嚇取財未遂及以脅迫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及告訴人宜永福、證人宜順

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宜永福所提出之相片、現場照片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