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8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上 訴 人 羅濟勳

黃哲榕楊椅安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下稱加重強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羅濟勳部分,及黃哲榕、楊椅安犯加重強盜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均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加重強盜罪刑(兼論以毀損、持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追徵。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羅濟勳部分:⒈伊於原審程序所稱無意見,係對於相關傳聞證

據之程序而言,並非對於傳聞證據之待證事實表示認罪。原判決以其於原審自白為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即有不依證據裁判之違誤。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林關於本案遭強盜之現金數額,先後稱新臺幣(下同)100萬、80萬,或6千元;原稱本案相關遭強盜之金項鍊與現金係其所有,嗣又改稱係證人鄭振隆所有,並稱現場無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云云;鄭振隆於警詢則稱其無財物損失。本案既無財物損失,即無證據證明伊有強盜犯行。原判決就上揭有利證據,未予論究,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⒊鄭振隆前因毒品案通緝未能到庭,現已緝獲羈押在所,自有傳訊到庭釐清前揭待證事實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傳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黃哲榕部分:⒈伊事前僅知羅濟勳與「老三」因毒品交易而生

糾紛,應邀同往報復,約明以赤手空拳方式攻擊被害人,對於其餘同案被告攜帶兇器行搶等節並不知悉。伊僅實施傷害犯行,而同案被告所為除傷害部分外,均逾越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原判決論處伊加重強盜罪,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⒉本案張春林、證人即告訴人鄭愷熠固因本案犯行受有傷害,然傷勢尚輕、療癒時程短,原審未斟酌相關有利量刑因子,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妥為量刑,復未敘明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⒊相類於本案之加重強盜案件,有犯罪情節重於本案,量刑卻輕於本案者,原判決之刑罰裁量即有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違誤。

㈢楊椅安部分:⒈張春林原稱其金項鍊遭強盜,於原審則坦承當

日其未戴金項鍊,係他人之金項鍊遭強盜,可見關於本案有金項鍊遭強盜乙節所證不實。⒉羅濟勳於原審已證稱本案係因其與鄭振隆間有債務糾紛,始邀集眾人前往打人報復,同案被告間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且伊一進入屋內現場不久即因手受傷而離開屋內現場,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證人之證述可證,並不清楚之後屋內發生何事。伊無強盜行為,亦未參與同案被告強盜犯行,原判決論處伊加重強盜罪刑即有違誤。⒊伊配合偵查並與告訴人和解,已有悔悟之意,且參與情節輕微,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敘明理由,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羅濟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就被訴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自白,惟於原審否認犯罪,原判決亦依此載敘,未以其於原審自白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羅濟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認伊於原審自白並執為認定事實部分依據云云,顯未依卷證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係綜合其等之自白或曾為之自白、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共犯蔡家昌、周崇仁(上2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利之供證,鄭愷熠、張春林不利之證言,佐以卷附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並參酌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羅濟勳因曾向「老三」(即鄭振隆)購買毒品,查悉「老三」常隨身攜帶毒品及高額現金,乃與蔡家昌、周崇仁及周崇仁邀集之黃哲榕、楊椅安謀議強盜「老三」之毒品及財物,由羅濟勳負責聯繫「老三」購毒並進入所載住宅內擔任內應,黃哲榕、楊椅安、周崇仁、蔡家昌則依羅濟勳之通知,分持事先備妥之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並持手銬將在場之張春林、鄭愷熠及羅濟勳上銬,至使鄭愷熠、張春林及鄭振隆等人因而不能抗拒後,強盜現場財物得手離去,所為已該當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並說明羅濟勳、蔡家昌、周崇仁及黃哲榕、楊椅安犯前如何謀議,復依謀議內容分工並實施加重強盜犯行,犯後如何均分強盜所得毒品與現金等財物,縱羅濟勳先行入內充當內應,及提供下手適當時機之情資,黃哲榕、楊椅安僅毆打被害人並將之上銬,再由周崇仁下手奪取財物,然上訴人等主觀上均確知各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並對上訴人等所辯犯意僅止於共同傷害云云,並不可採等旨,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既非僅以告訴人等之指證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尚無黃哲榕、楊椅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不適用法則等違法。又:㈠關於上訴人等強盜所得財物,原判決主要係以下手奪取財物及犯後負責均分贓物之周崇仁之供證,以及楊椅安於第一審、蔡家昌於偵訊及第一審、黃哲榕於第一審關於強盜所得財物及所分得贓物之供述為憑據,依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強盜所得財物包括鄭振隆所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5兩即187.5公克)之保溫罐3個、張春林與鄭振隆持有內含高額現金之手提包1個(該高額現金與張春林側背包內之現金6千元,共計75萬元)、張春林之側背包1個(內有6千元及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未分配之金項鍊1條、鄭愷熠之鐵門搖控器及汽車鑰匙一串等物,復勾稽蔡家昌、黃哲榕、周崇仁、楊椅安之供證及張春林之指證,說明強盜所得財物中確有男性配戴、長約40公分之金項鍊一條,該金項鍊固非楊椅安為警扣案之金項鍊,仍無礙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見原判決第27頁第13行至第29頁第28行)等旨,核已就強盜所得財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羅濟勳上訴意旨⒉及楊椅安上訴意旨⒈所述,均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等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採納對其等有利之證言,係屬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時,依法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有關上訴人等犯前謀議之犯意聯絡內容,究係止於共同傷害或加重強盜之待證事實,原判決勾稽楊椅安先前之自白、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蔡家昌、周崇仁不利之供證,鄭愷熠、張春林不利之證言暨其他卷內事證,採信羅濟勳偵訊所證,已敘明所憑理由,事證已明,則不採羅濟勳於原審與調查結果不能兩立之證言,縱未逐一說明其不相容之證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基礎,並無楊椅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並敘明認定強盜所得財物所憑事證與理由,本案強盜所得財物已臻明瞭,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當無羅濟勳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羅濟勳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訊鄭振隆到庭作證,惟於鄭振隆經傳喚未到庭,即以鄭振隆與其有利害關係,且難期其到場而捨棄傳喚,未再聲請調查(見原審上訴卷㈡第50、129、185、284、299頁),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判決未傳喚鄭振隆以究明其犯罪所得,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黃哲榕、楊椅安所犯上揭之罪,已具體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均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黃哲榕、楊椅安屬附從實施犯罪之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均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亦就楊椅安自陳偵查中配合偵辦各情之予以評價並敘明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未逐一列載各科刑細項內容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仍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無客觀上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黃哲榕、楊椅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再為事實爭辯,及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楊椅安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又上訴人等對前揭加重強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黃哲榕、楊椅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下稱加重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黃哲榕、楊椅安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哲榕、楊椅安猶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