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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上 訴 人 陳○○(名字、年籍詳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9、1565

0、2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陳○○在原審自白之有利量刑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即原審)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與維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上訴人並無對甲女、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施以強制力,或利用其他足以壓制其等意願之行為及情境,且亦不知甲女及乙女均係智能障礙之人,則自不得於欠缺其他得資證明上訴人有施用強制力證據之情形下,僅因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各罪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所犯法條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伊並未對

甲、乙女施用強制力或違反其等意願,原判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專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經第一審論斷明確,上訴人亦於原審坦承在案,且本件犯罪行為應否成立之認定,係屬論罪之範疇,上訴人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係對於犯罪之成立及論罪再為爭執,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並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非屬原判決審理範圍內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