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上 訴 人 王忠彥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王忠彥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恐嚇得利(尚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與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縱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在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與告訴人黃楷傑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告訴人表明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科刑事由而為量刑。另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敘上訴人雖無前案紀錄,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惟審酌上訴人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存有僥倖心態之犯後態度等事由,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已綜合考量本件犯罪及犯罪人情狀、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是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須持續工作,難以負擔本件易刑處分之執行結果,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前之111年6月27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之輕罪量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恐嚇得利重罪量刑部分之上訴,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同條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一併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諭知較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