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上 訴 人 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江信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4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14309號,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甫九天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號、附表四編號2至6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3、65號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號、附表四編號2至6號「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48、5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原聲請傳喚證人張世鈺、陳興時到庭作證,嗣捨棄傳喚張世鈺,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陳興時則業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原審民國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聲請傳喚證人張珩,以證明其均是委託張珩以電子郵件與Daniel Odin(下稱Odin,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聯絡等語,其原審辯護人則答稱:同上訴人所述,此外沒有其他證據調查等語,有上開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有關張珩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其在偵查中已結證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除上開已調查之證據及認無調查必要者外,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其與外籍人士George Reiff(下稱George,由檢察官另行偵辦)、Odin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惟有關Geor
ge、Odin二人,原審有無發函檢察官了解目前偵辦情形為何,或囑託駐外單位、外交部或入出境管理局了解George、Odin究係何人,且其二人曾入境臺灣至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原名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技術學院,再於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大學),顯非調查不易之事;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欲取得哥斯大黎加之英培爾大學(下稱英培爾大學或UNEM)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完成8學期並取得120個以上該校認證之學分;取得碩士學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該校認證學分;取得博士學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該校認證學分;每學期至少15週,且並無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之可能等情,雖教育部網站的確如此記載,然上揭事實是否曾與哥斯大黎加確認,依據為何?亦非無法調查之事,原審未予調查,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8罪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人均因同附表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報名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並交付款項,且除附表二編號64所示外,最後款項均匯至吳洛瑜〈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上訴人交辦之各項事務,嗣於104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結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的立法院郵局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下分別稱立法院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且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有持英培爾大學之成績單、學位證明辦理插班南榮科大,嗣因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而遭取消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畢業〉等情均未爭執;並於偵查中自承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分數,是其製作,上面寫的學科分數後來都是亂打的等語;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自承學生的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教育部不會承認,因不符學位授予辦法等語),佐以同案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均經判刑確定)、吳洛瑜、張珩、劉清如、江美瑩、蔡淑敏、陳建一、游進達、沈雅琦、鄭道隆、劉逸文、王家仁、黃淑賢、蔡麗雲、謝淑女、陳慧霞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證據」欄所示之其他供述證據(各該被害人分別證稱若知英培爾大學的學位不實,就不會報名就讀等語;或證稱如果知道英培爾大學的學位不實,會有所顧忌、考慮是否要報名就讀等語;或證稱若知不能以報名英培爾大學的方式轉學或插大,就不會報名就讀等語;或證稱如果知道不能以劉醇星所說的方式協助企業界人士以較短時間拿到學士證書,當然不願意報名等語;或證稱倘知英培爾大學的學位不實、成績單跟證書有偽造情形,當然不會報名就讀等語)及非供述證據,暨扣案或卷附之相關論文、成績單、學位證書、英培爾大學印章或文宣資料、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103年英培爾大學第二期、第三期課程表、英培爾大學南部班教材、王麗婷製作之不實英培爾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劉醇星隨身碟資料目錄、201408名冊列印資料、2015-2016名冊列印資料、2014-2015名冊列印資料、亞太發展研究院歷次網頁資料、英培爾大學畢業證書、信封、封套、招生簡章、合約書、簡介及廣告資料、簡章證照資料夾、南榮科大與英培爾大學空白合約書、入學申請資料、麗景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南榮科大105年7月7日函及附件、轉學招生規定、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辦理轉學生招生審核作業要點、轉學名單、南榮科大學則、學生學分抵免辦法、教育部105年6月6日函暨持Universid
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學歷證件名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05年7月6日向南榮科大調閱之轉學生學籍等相關資料、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斯大黎加學制手冊、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即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南榮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南榮科大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上訴人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公證書影本暨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等文件,均僅是Odin與上訴人互相用以掩飾其等內部分工之不實文件,縱經公證程序,仍均無從認上訴人或Odin等確有得到英培爾大學之官方授權,而有權製作上開文件,因此皆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3份,縱得證明英培爾大學現仍存在,然其等交付之英培爾大學成績單及學位證明,既均屬偽造,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張珩,以證明其均是委託張珩以電子郵件與Odin等人聯絡云云。惟如前述,上開待證事實,業經張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與上訴人供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之必要。再者,原審並未引用第一審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5月27日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故上訴人聲請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向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及英培爾大學調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各項文件之真實性,亦屬不必要,而予駁回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另附表二編號2羅豐洋第一次匯款繳納英培爾大學學費之時間雖為103年6月5日,惟其第二次匯款之時間係同年9月16日,已在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則原審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自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間尚在通信監察中,換言之,所有與上開門號接通之電話均處於被監聽中,則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15時33分14秒與吳洛瑜通話接通前,與代號A之某男對話時提及「好賺,1個博士可以賺(新臺幣〈下同〉)50萬…」等語,自非竊聽,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有原審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人既明知渠等毋庸實際前往英培爾大學上課,即可以利用線上授課等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對外國人出具之學歷證明,且該等學歷也僅能用於民間企業,加強個人背景資料,而非可作為公務人員考試用途,衡諸渠等取得之學位,迄今並未被撤銷,且伊已按渠等繳納之學位費用,依約給予英培爾大學之學歷證明,可見渠等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參諸伊於歷審提出之公證書等内容,均足以證明哥斯大黎加確有英培爾大學,並為我國教育部所承認,且英培爾大學在西元2014年的網址為「www.unem.edu.pl」,該大學確實有給伊授權證明,及與南榮科大簽訂合作契約,Odin確實為英培爾大學的副校長及國際長,哥斯大黎加就國外學位,可自訂規約,英培爾大學的學位課程確有55個,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5月27日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英培爾大學為哥斯大黎加合法立案之大學,且該國外交部亦就該校所核發之學歷文件給予認證,而我國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本案來函附件中有關3份哥斯大黎加外交部文件證明,簽章(字)形式為真,並再次重申英培爾大學確為哥國核准設立之私立大學。原判決不顧上揭對伊有利之證據,遽論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8罪,實屬率斷。退萬步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羅豐洋繳納英培爾大學學費47萬元的匯款時間為103年6月5日,顯然在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生效施行前,原判決就此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可議。再者,原判決以伊於105年1月7日15時33分14秒與吳洛瑜通話接通前,與代號A之某男對話時提及「好賺,1個博士可以賺50萬…」等語,作為認定伊主觀上有賺錢牟利的證據。然實務上進行通訊監察時,應以監聽電話接通後方能進行監聽,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在接通前,應係竊聽,原判決以該證據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適用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若事實審法院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認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雖規定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然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說明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分別交付附表二各該編號「犯罪金額」欄所示款項,除附表二編號64,王麗婷於收款後未及轉匯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外,其餘或直接匯入吳洛瑜上開帳戶,或間接透過王麗婷、劉醇星、張木生等轉匯至吳洛瑜帳戶。再扣除轉匯予George及Odin之款項後(其中涉及劉醇星、王麗婷收取之款項,因係以美元計價,故由王麗婷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吳洛瑜之款項,雖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商業銀行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上訴人、吳洛瑜收受劉醇星、王麗婷、張木生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eorge、Odin,吳洛瑜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因無從一一查明其轉匯附表二每位被害人之實際金額,故George、Odin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劉醇星、王麗婷、張木生轉匯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46、48、5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款項至吳洛瑜帳戶當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吳洛瑜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除因劉醇星、王麗婷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4),及上訴人於案發後辦理提存,業經被害人領回,即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7、53)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因上訴人與吳洛瑜於本案具共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對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認為係平均分受,故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46、48至52、54至56、59至63、65號「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為論敘,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計算方式(分別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於法尚無違誤。另原審既認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未適用過苛條款,此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適用過苛條款,本無須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或執部分證據,如匯款收據,或被害人之供述,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誤,或以附表二編號3至7、29所示之吳思儀等人,既先後報名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碩士等學位,則王麗婷豈有僅就其中一個學位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原判決未細究王麗婷是否就另一個學位取得犯罪所得,反將上開費用加諸在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伊及吳洛瑜犯罪所得之認定,與經驗法則不合。另本案收取之學費,扣除每位學生支付給Odin之2,000美元外,剩餘款項均用以支付南榮科大應付的費用(例如招生費用)及英培爾大學來臺訪查課程進行人員之機票、旅遊住宿費用及禮品費用,此外又以南榮科大名義購買黃金合約,以便在學生畢業時支付委外招生單位尾款,伊根本入不敷出,毫無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屬過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關於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刑法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是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升格改名為南榮科大後,即依大學法第20條及該校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訂立南榮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南榮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依該辦法第2至4條規定關於該校設置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職掌,包括審議有關教師(含研究人員)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改聘、違反學術倫理、延長服務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校長為當然委員,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並主持會議,有南榮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擔任南榮科大之校長,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就其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係針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決定,受評審之教師所受之不利益得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所為解釋。其解釋理由書闡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故上訴人以其在南榮科大僅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並未實際參與評審工作,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無決定權,依上開司法院解釋,非授權公務員云云,自屬無據。再者,南榮技術學院升格改名為南榮科大後,為自行辦理教師升等之資格與申請、審查作業程序等,依當時施行之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自訂南榮科大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下稱獎助辦法),並依上開獎助辦法第8條規定為處理學術著作外審部分之程序作業,再另訂南榮科大專任教師升等外審辦法(下稱外審辦法)以辦理外審,而該外審辦法第5條規定:「外審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外審委員名單,送審人可提供迴避人員建議名單3名,並得由系(所)、學院(處)暨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各遴選1位委員成立推薦作業小組(不含送審人),根據送審教師之專業能力與專長,各推薦5名,共計15名社會公正學者專家外審委員建議名單提請校長圈選。校長就推薦名單得予增列並圈選審查委員順位後,由人事室依順位將著作密送外審,審查結果依教育部學審會著作審查意見表之格式繕寫」;另同辦法第6條規定:「外審成績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者不及格,教師學術著作,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惟送審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一次需送6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4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送審副教授者,外審成績平均須達80分方為通過),否則為不通過。
審查結果若為不通過,人事室以書面附記理由通知送審人,並提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南榮科大之校長有上開增列外審委員的權力,嗣雖於105年2月17日修正上開辦法時取消,然於上訴人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同時身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於上開修法前辦理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以著作升等送審時,仍具有依上開外審辦法第5條規定,除得自教評會推薦的15人名單內「圈選」外審委員外,亦可自行「增列」,且自行增列的外審委員人數沒有上限,即上訴人有決定全部外審委員的權力等情,足以影響教師升等案之審查,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所不爭執。故其以校長身分,同時為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兼召集人,為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在決定將送審之著作送請外部委員審查時,具有得圈選、增列外審委員之名單權限,自屬其身為授權公務員時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上訴人明知其依上開規定,於辦理校內教師以著作升等時,具有圈選、自行增列外審委員名單之法定職務權限,且依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應以專業、公正及客觀之原則辦理,始未違背其職務。然依張珩、陳聖、劉遠禎、陳友倫、謝鴻琳等之證詞,上訴人辦理附表三編號1至5(即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均經判刑確定)等教師之著作升等時,除利用私誼任意選任未必具有專業之學者專家進行著作升等之審查外,尚多有在學者專家審查期間,利用私誼以電話或簡訊要其等整批「分數從寬」或「嚴格審查」,以干預或影響其等之審查行為,致影響送審之公正、客觀,自屬依其職務所不應為而為之事,而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堪認定。另上訴人透過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向陳建宏收受20萬1千元、向楊俊哲收受50萬元、向李榮哲收受42萬元、向廖士興收受42萬、向程鎮國收47萬元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吳洛瑜、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其等交付上訴人上開金錢,乃與上訴人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雖認私立大學有關教師升等之評審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但並非泛指參與教師升等的評審委員會成員(如私立大學之校長),均可評價為授權公務員,而應就教師升等之審查,是否實際進行審查作為,並具有決定之權限,來認定是否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才符合上揭解釋之精神。另上開解釋内容,並未就私立大學校長是否為授權公務員表示任何意見,至多僅能從理由書推論擔任教師升等之「評審」,具有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倘若貿然將評審以外之人納入授權公務員範圍,顯係擴張該解釋之內容。何況無論是「增列」或「圈選」外審委員,並非即代表伊就教師升等之審查,具有決定生殺大權,豈能據此認定伊與外審委員之地位相當,並認伊具有授權公務員之身分。且外審委員之名單係由系、院、校教評會所推薦,如何圈選外審委員既是校長的權利,也是義務,參以所有外審委員到庭作證均證稱是基於獨立公正審查,亦無任何外審委員被起訴不法,再者,審查論文為外審委員的職權,並非校評會或校長的職權,伊對外審委員亦無實質影響力。縱使伊曾對於部分外審委員,就教師升等著作審查表達關心之意,但外審委員已明確表達基於其等專業知識獨立評審,不受伊之影響,可見伊並無因圈選或增列外審委員,即具有決定南榮科大教師申請以著作升等成功與否之權限,無從認伊利用私誼接觸外審委員,即屬違背職務行為。南榮科大不論自審或通過外審,皆為大學自治範圍,縱伊向外審委員說明升等教師在校之表現,均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問題云云,指摘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部分,原判決論其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違誤。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執憑己見,自行解讀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或執為原判決所不採之證人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