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廷輝被 告 林明毅
何盈盈(原名何佩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
84、8611、12550號、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明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林明毅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林明毅無罪,固非無見(林明毅另被訴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共同以偽(變)造申貸文件資料詐騙貸款等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為林明毅於編號1至8所示虛偽貸款案件發生時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嗣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而併入該行)處理房貸業務人員,係負責房貸之申請/進件(下稱收件)、開戶/對保業務,其辦理上開系爭貸款案件過程,有親見申貸人填寫申請書,並影印申貸人提出之申貸文件正本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且上開不實申貸文件資料在外觀上難以發現偽(變)造情事,難認有查核不實之情,尚不足以證明身為銀行職員之林明毅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惟承辦銀行貸款業務之第一線收件人員,為確保銀行後續鑑估、徵信、審核等階段作業據以使用之申貸文件影本資料與正本相符,應親自影印核對申貸文件正本後,方在影本蓋上「與正本相符」,自屬負責此類業務銀行職員之職務事項。原判決雖於理由伍、(壹)、三之㈠至㈧載敘本件申貸文件正本,均係林明毅經手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見原判決第13頁第18至19行、第16頁第2至3行、第18頁第16至17行、第20頁第1至2行、第21頁第26行、第23頁第29至30行、第26頁第3至4行、第27頁第17至18行),然僅於理由伍、(壹)、四之㈠敘明林明毅親見申貸人填寫申請書之理由,且其在理由伍、
(壹)、三之㈢至㈧,即編號3至8案所援引相關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僅係其等申貸填寫申請書之過程,未見提及申貸文件係以正本方式交由林明毅影印等情,另卷查證人即編號1案之申貸人暨共犯楊新平於第一審證稱:伊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薪轉存摺交給郭怡君去影印等語(見第一審卷9第110頁)。證人即編號2案之申貸人暨共犯沈俊宏於第一審證稱:伊的存摺拿給蕭渝霖,蕭渝霖說拿給黃啓明,伊確實交資料正本給蕭渝霖,他影印後將正本還伊,其並幫伊向會計師拿銷益有限公司(下稱銷益公司)的401報表等語(見第一審卷1第319頁、卷5第345頁、卷6第97頁),證人即該案共犯蕭渝霖於第一審供稱:401報表是伊補的,是傳真到銀行,沒有拿正本過去、銷益公司的臺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是伊傳真給林明毅,並未提供存摺正本給銀行。沈俊宏將存摺正本給伊,伊影印後馬上返還,伊交給黃啓明都是影本,沒有交正本給他,也沒有拿正本給林明毅查核。401報表有可能是會計師傳真過來,伊收到之後不論是傳給銀行或拿給誰,都是黃啓明叫伊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1第319頁、卷6第47、71至75、85頁),證人即該案共犯黃啓明於第一審亦供稱:伊係提供(偽造)買賣契約書影本給林明毅,林明毅沒有跟伊要正本等語(見第一審卷7第59、79頁,楊新平、郭怡君、蕭渝霖、黃啓明等所涉均判處罪刑確定),林明毅於第一審亦陳稱:401報表係有人傳真到大眾銀行等語(見第一審卷6第133頁),若前揭證人等所述屬實,該2案申貸文件,或係郭怡君影印,或以傳真、影本方式提交銀行,均非林明毅自行影印申貸文件正本。則原判決認為編號1至8各申貸案均係林明毅親自經手影印申貸文件正本之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已有未合,其是否影印核對申貸文件正本,即非無疑。究竟上開申貸案之申貸人等交付變造之存摺明細資料時,係直接變造存摺內頁資料內容後而提出整本存摺?或僅係提交影印變造之內頁存款明細?若為後者,或以傳真方式交付,承辦貸款業務之第一線收件人員仍在影本或傳真資料蓋上「與正本相符」,能否謂已盡其詳實查核申貸文件資料之義務?以上疑點,攸關林明毅辦理編號1至8等房貸收件業務,有無違背親自影印核對申貸文件正本等職務之判斷。似非不能傳喚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各申貸案件共犯,及函詢或傳喚大眾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到庭說明。原審未究明釐清上開重要疑點,並為必要之說明,遽為林明毅無罪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林明毅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何盈盈(原名何佩儒)之編號13申貸案略以:何盈盈為代書,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以上4人均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忠義當房屋貸款之人頭,江旻璋、郭怡君(此2人均無罪判決確定)與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及何盈盈等人共同偽造裕揚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裕揚公司)薪資給付總額(何盈盈另被訴與馬忠義等人共同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充作財力證明,嗣由馬忠義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於民國107年7月間持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臺銀大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貸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實際成交金額495萬元,差額115萬元)予馬忠義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因認何盈盈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何盈盈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何盈盈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何盈盈雖未參與偽造B契約,然其經手之C契約,係馬忠義等共犯用以完成編號13之系爭房地過戶,若賣方不同意解除原A契約,改與馬忠義簽定C契約及過戶,馬忠義無法順利獲得銀行撥款(A、B、C契約詳如下述)。又何盈盈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其與楊雯羽通話時曾提及多貸款項問題,且本件供銀行撥款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何盈盈代為保管,何盈盈於撥款後亦與楊雯羽、梁晉銓、賣家代理人謝滋鴻及仲介等人一同至銀行,並由楊雯羽臨櫃提領,若非何盈盈與楊雯羽間對詐貸事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豈有將保管之存摺、印章交由楊雯羽提款,並取得高於馬忠義之報酬,且收取超出行情的代辦實價登錄費用之理,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何盈盈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云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認虛偽,仍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其判斷並未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已說明:
1、編號13貸款案,係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及所謂「台南小蔡那群人」等人持偽造之裕揚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及假冒屋主謝佐鴻名義與馬忠義以880萬元購買編號13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日期106年5月25日,內容未註記曾發生上吊事故,即B契約),向臺銀大昌分行申請貸款致銀行誤信申貸人馬忠義之還款能力良好,於106年6月12日同意核貸;為免上開偽造B契約及詐欺行為曝光,由楊雯羽、梁晉銓、馬忠義於同年7月1日與不知情之謝滋鴻(代理賣方謝佐鴻)協調後,解除原由何盈盈為代書就編號13房地所簽定之A契約(買方為白嘉祥,賣方為謝佐鴻,日期為106年5月2日、買賣價金495萬元,內容註記凶宅),仍以何盈盈為代書重新繕打簽訂C契約(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買賣價金880萬元,內容仍註記凶宅)後,經楊雯羽代理送件於同年7月5日完成編號13房地過戶,臺銀大昌分行於同年月6日核撥貸款660萬元等情,有馬忠義等人之供述,核與證人謝滋鴻證述編號13房地簽約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A、B、C契約、解約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堪認屬實。2、臺銀大昌分行受理申請暨核准編號13貸款案所依據及審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前揭B契約,並非審核C契約而核撥貸款,亦無人向該行出示C契約,有證人即臺銀大昌分行承辧人員魏瑞芬之證詞及該分行函文在卷可按。臺銀大昌分行陷於錯誤而核貸之B契約係「台南小蔡那群人」所偽造,已詳如前述,且係楊雯羽、馬忠義持B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何盈盈就上開文件之偽造暨持以申貸等過程並未參與其中,有證人梁晉銓、馬忠義之證詞可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何盈盈與馬忠義等人就B契約或裕揚公司薪資給付總額等不實文件之偽造、行使暨詐貸等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3、何盈盈雖經手A契約及C契約,然A契約係仲介公司偶然安排為代書事宜,並非詐貸成員所指定,C契約更係買賣雙方先行談妥,何盈盈僅依雙方協商內容以代書立場繕打契約,並未參與討論,亦無權過問緣由,實無要求其背於代書職業道德及義務,將賣方前次出售價格向其後買家揭露之理;況何盈盈經手A、C契約均如實註記系爭房地為凶宅,縱令楊雯羽曾告知貸款辦過了,或何盈盈考量代辦實價登錄不實遭課處罰鍰等作業風險因素收取較高之代辦費用,亦無從據以推論何盈盈知悉有不實之B契約存在,或與馬忠義等共犯間有詐貸之犯意聯絡。再者,何盈盈承辦C契約之代書業務,在買方交屋並確認無瑕疵而首肯前,有協助雙方履約之責,且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之仲介費、介紹費等由賣方支付費用,亦所在多有,自難僅因何盈盈依約保管賣方存摺、印章,或其承辦C契約及代辦實價登錄等業務合計收取之費用較馬忠義分得報酬為高,遽認其必有參與本件不法情事。因認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使法院獲得何盈盈有參與或助成馬忠義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貸犯行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何盈盈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或以撥款後何盈盈與賣方代理人等同往銀行時,有將賣方存摺、印章交予楊雯羽等情,認為何盈盈有參與本件詐貸犯行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何盈盈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