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上 訴 人 卓盈青
曾偉志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794、28271、364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307、6710、6973、697
4、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卓盈青、曾偉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為前提,始得對論以正犯或共犯之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援為得減輕其刑之依據。如所犯非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係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其行為人不以具有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為限,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法人犯之者,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至於其他與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與廖宏洋(經第一審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起,以購買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即可登入UFUN集團設定之網路平台進行虛擬貨幣U幣買賣,可獲取高達「年利率208%、272%、432%」或「平均每月獲利可成長 10%至30%」之報酬。另投資者如推薦他人加入,尚可依投資金額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對碰、領導獎金及全球分紅等推廣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購買前開投資方案,迄至同年11月間止,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莊美琪、高立力等投資人購買前開投資方案,上訴人2人共計非法吸金新臺幣5,068萬8,263元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復敘明如何認定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行為主體為上訴人2人與廖宏洋,而非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以下合稱法人UFUN集團)或其他法人,其等3人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廖宏洋於106年5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雖稱:其在泰國有與UFUN公司老闆鄭憬隆會面;會將卓盈青提供之投資人匯款水單,給其上線包盛芝或包盛芝之助理,由他們向UFUN公司之人員確認及撥給相應分數云云,惟亦表示鄭憬隆係向其稱U幣具未來發展性,值得投資,其返臺後,認為這是個投資機會,就借錢投資,並讓卓盈青招攬之投資人檢視其U幣帳戶獲利情形,以利其等決定是否投資等情,準此,僅能認定鄭憬隆在泰國向廖宏洋推薦UFUN集團之U幣投資方案,尚難認其有與廖宏洋在臺灣地區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難據此謂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主體為法人UFUN集團。另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既已認定本案投資人係以如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匯入曾偉志、廖宏洋、方洪兒、卓穗芬及卓盈青之妹卓怡君等人之帳戶),或由廖宏洋轉告上訴人2人或其他投資人將款項匯至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該公司帳戶之林育詩,業經原判決判處一般洗錢罪刑確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採證人包盛芝所述:廖宏洋依公司指示,將收取之投資款拿至一間泰國雜貨店交付;證人周承毅所稱:其都是將投資款在路邊交給UFUN集團安排的人之證詞,此乃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則原判決就包盛芝、周承毅前述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陳述,縱未再予調查或逐一說明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因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再者,參與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犯行者縱尚有包盛芝,而原判決漏未認定此一共犯,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至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所載之上訴人2人明知UFUN集團並非銀行,仍以UFUN集團名義,促使本案投資人投入金錢,且其等係以UFUN集團名義在臺灣地區所招攬U幣投資案之最上線即廖宏洋之直接下線等節,僅係在強調上訴人2人為貪圖己利,而假借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向不特定人非法吸金。其用語雖未臻精確,惟尚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無視卷內有利其等之證據,逕認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且就其等有無以UFUN集團名義對外吸金,前後所述亦不一,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2人於原審雖曾聲請調取泰國UFUN公司之相關工商登記資料及泰國法院之判決,以證明其等非以自己名義為本件犯行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2人係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主體,而非以法人UFUN集團從業人員身分為本案犯行之憑證,且復敘明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