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上 訴 人 林庭升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以追加起訴意旨認上訴人林庭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之㈣所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下稱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起訴被告邱聖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所示經營賭博洗錢機房從事洗錢犯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03號,下稱本案起訴案件),無論被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認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上訴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謂允當,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覆核。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本案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並不合於追加起訴之相牽連要件,原判決實有違誤云云。
三、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起訴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審理結果認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規定。
四、原判決已說明:雖本案起訴案件之被告為「邱聖淳、楊振、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並不包含上訴人,然依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犯罪事實之㈣所載,上訴人共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臺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其中之㈣⒉部分,即係為邱聖淳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非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而依本案起訴案件犯罪事實之㈠所載,邱聖淳為線上賭博網站bet365收取賭資,透過上訴人所共同經營之「齊昇Bank」,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隱匿犯罪所得;就上開追加起訴案件犯罪事實之㈣⒉與本案起訴案件犯罪事實之㈠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上訴人與邱聖淳此部分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應係共犯關係,核屬「數人共犯一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且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本件追加起訴亦無不當擴張審理範圍,及延宕本案審理進程之情形,既可達訴訟經濟之效,亦無妨害上訴人之防禦權。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非本案起訴案件之被告,且兩案之犯罪事實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因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乃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等旨,依上說明,並無違誤。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係就追加起訴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案件合於前述之訴訟經濟、妥善審結等目的如前,並無不合。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52號判決要旨,係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為與已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而非對「追加起訴案件」相牽連之犯罪而言,遂據以論述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等旨,此與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就已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再追加被告,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又上訴人經營之賭博洗錢機房是否與邱聖淳同一,以及上訴人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是否另想像競合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均係調查後始能確認之審理結果,與追加起訴之形式觀察判斷合法與否無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誤解法律規定,以主觀之說詞認為追加起訴案件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而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自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被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所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