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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9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上 訴 人 張晉銘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 訴 人 林昆鋒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 萬志明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111年度偵字第461、933、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晉銘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㈡所載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2罪(其中事實一之㈡部分尚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二、三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罪之犯行;上訴人林昆鋒有事實一之㈠、㈡所載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2罪(其中事實一之㈡部分尚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上訴人萬志明有如事實一之㈠所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二、三論處張晉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罪刑(含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刑(含褫奪公權)部分、第一審關於事實一之㈠林昆鋒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含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刑(含褫奪公權)部分之不當判決,其中事實二部分改判仍論處張晉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含褫奪公權),事實三部分改判仍論處張晉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事實一之㈠部分論處林昆鋒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含褫奪公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論處張晉銘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含褫奪公權),事實一之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張晉銘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含褫奪公權)、事實一之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林昆鋒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含褫奪公權)部分,事實一之㈠論處萬志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含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張晉銘、林昆鋒、萬志明(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張晉銘、林昆鋒改判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不含事實三張晉銘部分)另定應執行刑(含褫奪公權)。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晉銘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其係主觀上基於單一圖利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該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詎原判決僅以行為方式不同遽而對其論以2罪,自有未洽。⒉關於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其於偵訊時不僅自白犯行,更供出其係受林昆鋒之指示而犯案,然原審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未適用同條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殊有未當。⒊關於事實三部分,其已供出同案共犯,且原判決既說明其為初犯並無前科,因受長官指示而觸犯本案貪污重罪,衡情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㈡、林昆鋒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並無享有圖利所得,僅受同案被告蔡國雄(已歿)請託而觸法,情節與危害皆非重大,相較於同案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王劭宇(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諭知緩刑,伊卻受量處較其等為高之刑期,即與平等原則有違。又原判決並未審酌兼顧卷內全部科刑資料,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為緩刑之諭知,亦尚難謂適法云云。

㈢、萬志明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之規定,在共同正犯間應以個人實際所得數額為準,乃原判決仍採取共犯連帶方式合併計算犯罪所得,認其個人犯罪所得雖僅4萬元,但與蔡國雄合計後為14萬8,500元,因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允有欠妥云云。

四、惟查:

㈠、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雖係逐次、依序實行,但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並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因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已敘明張晉銘就事實一之㈠、㈡之圖利犯行,係各自利用不同方式、機會所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雖侵害同一性質之國家法益,且有部分行為期間有重疊,但2行為各自具有獨立性,無從將之視為接續犯等旨綦詳,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張晉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事實一之㈠、㈡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僅得以接續犯一罪論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為違法,核係徒憑己見,就罪數關係任意為不同之評價,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關資料,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循此說明張晉銘就事實一之㈠、㈡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因其事實一之㈠、㈡各次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就事實一之㈠、㈡各次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另基以張晉銘固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受林昆鋒之指示而為此部分犯行,然本案檢、調機關早於張晉銘為上開供述前即已查悉林昆鋒涉犯本案圖利等罪嫌而著手調查,因認張晉銘之上開供述與本案檢、調機關查獲林昆鋒間,理論上並無先後或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邀享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等情。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於法並無不合。張晉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為事實一之㈠、㈡犯行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有所不當云云,無非係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明確之說明事項,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所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先例所表示之統一見解。蓋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共同正犯係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其危險及惡性均甚於單獨正犯,故刑法中不乏對共同正犯加重處罰之規定。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下指揮監督或彼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查獲,相較單獨正犯尤無從等同視之,倘因涉案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鑑於客觀上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其刑罰需求性較低,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是有無立法者所認刑罰需求性降低之情形,就共同正犯而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及其結果予以整體評價,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迥異,自無從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關於「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規定,於共同正犯自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萬志明就本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與蔡國雄為共同正犯,雖萬志明個人犯罪所得為4萬元,但與蔡國雄共同犯罪所得合計為14萬8,500元,已逾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所得財物5萬元,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無違。萬志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此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猶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張晉銘、林昆鋒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晉銘為本案垃圾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林昆鋒則係該掩埋場之管理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貪圖一己私利,容任業者任意傾倒廢棄物,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更危害本案垃圾掩埋場之經營管理及正常使用,惡性重大,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並考量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而分別為量刑等旨,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再析明其等本件犯行於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何以並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考量張晉銘、林昆鋒本案之犯罪情節非微,使臺東市廢棄物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不宜宣告緩刑等旨,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張晉銘、林昆鋒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㈤、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