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上 訴 人 黃惇翊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31、28046、29391、29392、29393、32707、33814、3456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5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惇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11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可知上訴人有匯款給被害人李孟璋、李麗紅。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必須賺錢養家及支付阿公之醫療費用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略以:上訴人正值青壯,竟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層轉不法所得致無法追蹤金流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上訴人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原審雖與李麗紅調解成立,惟並未履行,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等旨(見原判決第18至20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依上訴人與李麗紅成立之調解內容,上訴人承諾給付李麗紅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共2期);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調解筆錄)。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待本案辯論終結後,直至114年3月12日仍未依前述調解條件履行,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03頁)。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4年3月15日已給付3000元予李麗紅,惟上訴人既未於首期(114年1月5日)按時給付5000元,依調解筆錄之前述約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額仍不足前揭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條件之半數,仍難遽謂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自無從憑此動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結論。至於上訴人另給付李孟璋賠償金部分,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詐騙李孟璋之犯行,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有關上訴人之收入狀況及須扶養祖父母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並無疏漏。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已依約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等語,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