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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9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東澔指定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檢察官及呂東澔對傷害致人於死罪〈黃昆鍠死亡〉、檢察官對傷害罪〈白峻宇受傷〉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有但書所列情形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或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認。如當事人已爭執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認上訴人即被告呂東澔就告訴人即被害人白峻宇部分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及上訴本院時仍為前揭相同主張,而該殺人未遂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雖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被告不得上訴,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因天色昏暗,倉庫內沒電燈,對方硬要看(倉庫),我才去車上把黑柄彈簧刀(下稱乙刀)帶在身上;我有思考,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的要看(倉庫),我很懷疑才把乙刀放在身上;接獲通知帶看廠房(倉庫),認為語氣怪怪的,便攜帶棒球棍、高爾夫球桿及乙刀出門等語,可見被告有充足時間因應衝突,並有機會思考持乙刀攻擊人體重要部位,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被告於攜帶棒球棍、高爾夫球桿及乙刀出門時即有殺人犯意。嗣被告於本件衝突中,持刀刃長達9.5公分之乙刀,朝被害人黃昆鍠之背部、右肩刺入約11公分、9.5公分,致黃昆鍠失血過多死亡;以乙刀刺入白峻宇腹部,致白峻宇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以被告攻擊黃昆鍠、白峻宇之身體部位、力道、使用之工具及所致傷勢,足認被告應有殺害黃昆鍠、白峻宇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衝突之前半段,雙方互有鬥毆、還擊,嗣「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范姜○○」等人原本欲駕車離去,係被告及其父呂明烈攻擊高立騰,致生後半段衝突,而造成黃昆鍠死亡、白峻宇受傷之結果,被告應就後半段衝突負起全部責任。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且認為被告係「偶發性且無計畫之行為」,而未詳細具體個別論述其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即撥打「110」電話報案,雖「

警局處理說明」無關於被告刺傷黃昆鍠相關情節之記載,惟自警方接獲報案時起,迄被告於同日為警逕行拘提前止,被告有無主動向警方供陳係其持乙刀刺擊黃昆鍠?縱被告曾丟棄乙刀,是否即代表其無向警方自首之意?各節,均有不明,有究明之必要。而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究,逕認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⒉被告於衝突中,因見黃昆鍠以折疊短刀(下稱甲刀)揮砍被告

之父呂明烈,白峻宇駕車撞倒呂明烈,並輾壓其左腳,以及白峻宇再度駕車猛然撞向被告及呂明烈等不法侵害持續發生,為避免黃昆鍠、白峻宇進一步傷害呂明烈,而持乙刀攻擊黃昆鍠、白峻宇,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即使防衛過當,亦應減輕其刑。且檢察官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白峻宇殺人未遂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之相關證據資料,未補充證據開示,妨礙原審對於被告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判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且對於判決結果影響甚鉅。原判決未詳查上情,且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何以不具防衛之意思,遽認本件不符正當防衛規定,有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且努力籌措和

解金與黃昆鍠家屬洽談民事上和解事宜。原判決未將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加入考量,逕行維持第一審就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經查:㈠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認定

,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第二審不得予以撤銷。此為第二審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標準。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實等。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故第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予以撤銷。尚不得輕易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除應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已詳予說明:綜合所調查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與白峻宇、黃昆鍠等人,素不相識,然其等因不詳動機,以帶看倉庫為由,主動對被告尋釁毆打,其後衍生為「被告及其父呂明烈」與「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范姜○○」雙方對峙局面,白峻宇、黃昆鍠等人見優勢漸去,原擬逃離現場,惟被告拉住未及上車之高立騰,過程中,呂明烈遭黃昆鍠持刀砍刺(18:26:55),被告見狀旋即追刺黃昆鍠背後1刀(18:26:58),接著被告見白峻宇駕車衝撞呂明烈(18:27:07),再行追刺黃昆鍠背後1刀(18:27:11),並朝正駕駛小客車之白峻宇腹部揮刺1刀(18:27:14)。被告係因自己及父親呂明烈遭到攻擊,受到刺激後而反擊,屬於「偶發且無計畫性」之行為,考量被告使用之工具、傷害行為之方式、案發時之行為樣態、白峻宇及黃昆鍠遭刺之身體部位、傷勢、刀數,以及其他客觀環境等外在條件等情,認為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認被告對黃昆鍠、白峻宇所為,均僅有傷害而非殺人犯意等情,所為事實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應具有殺人犯意等語。然依被告與白峻宇、黃昆鍠等人素不相識,因白峻宇、黃昆鍠等人主動對被告尋釁毆打,致被告受到刺激後而反擊,屬於「偶發且無計畫性」之行為,且被告於盛怒之下,持其攜帶之乙刀追逐黃昆鍠,並揮砍刺黃昆鍠背後(18:

26:58)1刀(第1刀),並未繼續追逐攻擊黃昆鍠。又被告因見呂明烈倒地遭汽車輾壓腿部,再朝黃昆鍠奔去,接續砍刺黃昆鍠背後(18:27:11)1刀(第2刀),以及持刀朝汽車駕駛白峻宇揮刺腹部(18:27:14)1刀(第3刀)。而被告攻擊黃昆鍠之部位,均屬背後;攻擊白峻宇部分,則揮刺其腹部一刀,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下情緒失控,沒有考慮太多等語,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黃昆鍠將因此死亡,惟其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黃昆鍠遭其持利刃攻擊身體時,客觀上對於黃昆鍠因此受傷足以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預見。綜合被告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程度,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致黃昆鍠、白峻宇於死亡之意欲。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前述事實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其主張被告具殺人犯意等節,並不可採等旨。

依被告與白峻宇、黃昆鍠等人,並無仇隙,其於事發日,係應邀約前往事發地點帶看倉庫,衡情無殺害黃昆鍠、白峻宇之動機及計畫。又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原本即放在車上,其會攜帶乙刀至事發現場,係因對方於電話中語氣怪怪的,至現場時態度差。且事發時,天色昏暗,覺得有異,高立騰持續錄影,對方的人一直想站到其身後,為確保自己人身安全,持乙刀係防身之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56、57、60、61頁)。原判決認依卷內證據,本件係「偶發且無計畫之行為」,並非報復行為,無從推論被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一開始遭白峻宇、黃昆鍠等人攻擊時,並未拿出乙刀攻擊對方,而係先跑出倉庫外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攜帶棒球棍、高爾夫球桿及乙刀出門時,即具殺人犯意一節,難認有據。再者,國民法官法庭勘驗現場手機錄影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衝突中先由黃昆鍠持刀攻擊呂明烈(18:26:55),被告以其攜帶之乙刀追逐黃昆鍠,並揮砍刺黃昆鍠背後(18:26:58)1刀(第1刀)。嗣因見呂明烈倒地遭汽車輾壓腿部,再接續砍刺黃昆鍠背後(18:2

7:11)1刀(第2刀),及持刀揮刺白峻宇腹部(18:27:14)1刀(第3刀),前後過程極為短暫。又依被告供述:其於過程中情緒混亂,無法深思熟慮,只能大概記得攻擊黃昆鍠右肩,原本想要刺白峻宇的腳,但那時已無法判斷、思考刺下去的角度或力量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有時間、機會思考攻擊黃昆鍠、白峻宇身體重要部位,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亦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另黃昆鍠所受刀傷其一為11公分深,其一為9.5公分深,相當於或大於刀柄之長度一節,業經鑑定人法醫潘至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除被告於行為時出力外,也有可能因為被害者於受力過程中移動或出力導致傷口更深的可能性,有可能不是只有被告繼續往下出力的單一行為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6頁)。衡諸,事發時現場狀況混亂,雙方有可能於衝突過程中移動位置,或因雙方體型不同等因素,而導致被害人之傷勢深度較深,但尚無法因此逕認被告必然具殺人之故意。而本法第88條規定:

「有罪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於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對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僅於事實及理由欄擇要記載評議決定之重要量刑事實及情狀之評價,或將其他事項以附件證據資料方式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已綜合法庭內眼見耳聞之當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證據,因而認定本件屬「偶發且無計畫之行為」(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原審就此亦再次說明(見原判決第11頁),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係「偶發且無計畫之行為」,以及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詳細論述理由,且有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原判決說明:被告聲請調查被告於事發日撥打110之報案資料,用以查明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檢察官同意,原審亦認有調查必要,乃依法就此調查。並敘明:被告於事發後,撥打110報案僅陳稱:「遭4個人攻擊,父親腿遭撞斷,現於送父親就醫的路上」等語,此有相關報案紀錄單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要將刺傷人之刀械丟棄?)我當下是要逃避刑責,所以才將該刀械丟棄。」等語,可認被告並無向承辦警員供述事實並接受裁判之意,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旨。

卷查:被告於事發日「18:34:17」撥打「110」報案,由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分由朴子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轄(因事發地點係水上鄉,後轉由水上分局接辦),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18秒回報:被告自述疑似與人因日前之買賣糾紛,遭4名不詳男子毆打,後續其父呂明烈眼見其兒子遭毆便上前幫忙,惟遭人以匕首劃傷及遭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其腿部開放性骨折等情,並於「110」報案紀錄單上關於「警局處理說明」載明:「水上鄉大堀村頂過溝60號、房屋買賣糾紛、父腿遭撞斷、子手遭砍傷」(見原審卷171、173頁)。可見被告係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指稱其與呂明烈因糾紛受傷各節,而非就其以乙刀刺擊他人之未發覺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該犯罪事實前,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表示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之意。嗣警方調查發現「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范姜○○」等4人,駕車前往○○市○○路○段000巷後,隨即報「119」處理。而白峻宇受有刀傷;高立騰停留於○○市○○路○段000巷;范姜○○逕行離去;黃昆鍠送醫後宣告不治等情,已載明於「110」報案紀錄單之結案說明(見原審卷172頁)。則警方於白峻宇等人撥打「119」報案及黃昆鍠送醫宣告不治後,隨即於同日22時30分逕行拘提被告。

由前揭脈絡觀之,被告與白峻宇受傷、黃昆鍠死亡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其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程度之事實,其犯罪事實已為警方發覺。原判決認定被告不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表示:依調閱到的相關資料,被告確實在撥打「110」電話時,沒有講到本案的事情。如果認本件沒有自首要件之適用,我們也尊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82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自首,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倘非防衛行為,則無防衛過當可言。

原判決說明:依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范姜○○」等人原擬逃離現場,客觀上並無存有現時不法侵害權利之防衛情狀時,卻仍持木棒隨後追趕,並揮打其等所乘車輛,待該車駛近馬路接應尚未上車之高立騰時,被告拉住高立騰,引發後續衝突。又在互毆過程,雖呂明烈遭黃昆鍠持甲刀砍刺及遭白峻宇駕駛汽車衝撞,被告仍可停止暴力衝突或帶同呂明烈離開現場就醫,但被告旋接續持乙刀砍刺黃昆鍠背後1刀,及白峻宇腹部1刀,被告前揭行為,係因累積之情緒激化,直接為積極之攻擊行為,已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至明,自無適用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餘地等旨。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互為攻擊、反擊之傷害行為,互為攻擊及反擊行為,並不成立正當防衛。又判斷是否成立正當防衛,應綜合觀察全部衝突過程而為認定,非可截取互毆衝突中某一段攻擊行為單獨觀察,而認定針對該攻擊行為之反擊,即屬正當防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見黃昆鍠以甲刀揮砍呂明烈,白峻宇駕駛汽車撞倒呂明烈並輾壓其左腳,以及白峻宇再度駕駛汽車猛然撞向被告及呂明烈等情,足認不法侵害具現在性云云,係截取互毆衝突中某一段攻擊行為為觀察,而未綜合觀察本件全部衝突過程為斷。至於所指:其係為避免黃昆鍠、白峻宇有進一步傷害呂明烈而為云云,則係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尚不能因此主張正當防衛。又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多次協商程序及準備程序,均未將被告行為是否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列為爭執事項,被告之第一審辯護人於辯論時亦表示:所謂正當防衛一節,並未列入本件爭點,國民法官是否斟酌都尊重等語,而依本法第88條簡化判決之意旨,國民法官法庭之判決僅於事實及理由欄擇要記載評議決定之重要量刑事實及情狀之評價,或將其他事項以附件證據資料方式為之即屬合法。本件第一審判決未將非爭點之「本件是否成立正當防衛及有無防衛過當」記載於判決書內,於法尚屬無違。至於白峻宇、高立騰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或另案曾調查其他證據,非必為原審檢察官所知悉更遑論取得,倘被告認「另案審理中之證據」與其本件主張之正當防衛具有關連性,且有調查必要,自可依法聲請證據調查。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並未就另案卷內相關證據為任何聲請或主張。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係正當防衛,且檢察官未補充證據開示,妨礙是否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判斷違法云云,並非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本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係第二審法院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建議審查標準,亦係採行原則維持、例外撤銷之審查方式。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等)之情形,否則均應尊重第一審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考量被告前揭犯行致黃昆鍠傷重死亡,所生之實害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工具、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迄未與黃昆鍠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以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應屬較高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依前揭說明,應予尊重,而予維持等旨。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罪名,惟亦於審理期日表達其一定會為其行為負責,並真心向黃昆鍠家屬道歉(見第一審卷四第288頁);嗣於第一審就此部分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後,表示認罪,以及雖欲與黃昆鍠家屬洽談民事上和解,但終未成立和解等節,並未改變第一審之量刑因子,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第一審之量刑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原判決之審酌及說明,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且努力籌措和解金與黃昆鍠家屬洽談民事上和解事宜等節,仍維持第一審就傷害致人於死之量刑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載述:「資據告訴人黃春心聲請上訴」等語,並檢附告訴人即黃昆鍠之母親黃春心於114年5月8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含附件1、2),嗣於114年5月14日復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檢送白峻宇114年5月12日「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見本院卷第43至103頁),而單純以黃春心「請求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及白峻宇「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記載作為上訴理由,難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亦即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被告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就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罪,以及被告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被告對傷害罪之上訴)部分:按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就刺擊白峻宇部分之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經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在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自不能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檢察官起訴係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殺人未遂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係於112年12月15日、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檢送起訴書函及其上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3頁)。依修正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毋庸審酌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