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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9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上 訴 人 陽慶皇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陽慶皇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殺人未遂各1罪刑部分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隨機尾隨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又將甲女載往另處以電纜線勒住其頸部,並猛力拉抬,致甲女呼吸困難、暈昡、癱軟,俟經甲女哀求,遂中止犯行之供述,及證人甲女之指述,並參酌卷內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強制性交、殺人未遂之犯行。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對甲女勒頸之目的,僅為避免甲女報警,並無置其於死之意圖,否則將之直接勒斃即可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上訴人已自承知悉持電纜線勒住他人頸部,極易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依甲女之指訴,可知上訴人勒住甲女之頸部之時間甚長,甲女因此感覺呼吸困難、暈眩、身體無力癱軟,再憑卷內甲女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第一審勘驗甲女衣服之結果,甲女受有頸部勒痕、臉頰鈍挫傷及鼻子鈍傷合併鼻出血、雙側眼結膜出血、雙側手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更可見上訴人下手力道實屬猛烈,何況甲女於癱軟在地而無反抗可能之際,上訴人並未隨即罷手,反而拿起磚石欲打甲女,益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否則上訴人何以係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後,再特意載甲女到另處較為隱蔽之大型涵洞內,才對甲女為勒頸、持石欲打甲女之犯行等旨。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略稱上訴人雖對甲女施以勒頸之犯行,並作勢欲以磚石擊打,但其起初無殺人決意,僅係為避免甲女報警使其犯行曝光,出於傷害及恐嚇之意而為,此由上訴人嗣向甲女要索電話號碼等資料(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另經第一審判刑,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威脅甲女不可報案等情可證。且上訴人並未全力以長時間勒頸,當然無致甲女於死之決意,更於甲女求饒後,即中止其暴行,亦堪認其行為之目的重在威嚇甲女,以免其罪跡暴露,否則倘上訴人有意殺人滅口,當可立即勒斃甲女,以斷絕犯案事證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