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上 訴 人 林○○(名字、生日及住所資料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6、1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各1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乙女(姓名詳卷)於案發前一晚即開始錄音蒐證,並
於與上訴人性交後將擦拭之衛生紙包起來送鑑定,主動前往醫院驗傷及報案,另乙女委任律師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及依卷內乙女與上訴人胞妹間及乙女與友人林玉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可認乙女早對上訴人不滿,以上均足證乙女提起本案之目的是為了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原判決未察,猶認乙女並無藉由本案而故意陷上訴人於囹圄之意欲,即有違誤。
㈡其主張在檢察官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000000000000之
前,乙女為阻止上訴人前往旅館,而有致電旅館,其於原審及第一審皆聲請法院調閱乙女於112年6月30日之通聯紀錄,以證明當時其與乙女在爭執、和好後,才一起去旅館,並無限制乙女行動自由等情,但行車紀錄器影片或錄音皆無相關紀錄,顯見乙女提供之錄音、影片皆經過剪輯,不足為乙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乙女具瑕疵、片面之單一指訴及檢察官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攝錄影片及錄音之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犯行,亦屬違法。
㈢原審準備程序至審理程序,間隔未滿一個月,過於草率結案
。又上訴人認乙女所稱汽車中控鎖可控制後座車門暗鎖部分之證述具有瑕疵,且系爭行車紀錄器攝錄影片及乙女錄音手錶錄音檔案間,皆有間隔時間,係乙女剪輯後,擷取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始提出作為證據,欲釐清上述內容而欲詰問乙女,乃因原審檢察官對上訴人先前所提問題已於第一審提問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審亦接受該異議,使上訴人不敢再提問,致該部分之事實仍有瑕疵。原審未就上述為實質調查,以釐清事實,卻仍以乙女片面、瑕疵之指訴,對上訴人為有罪之認定,駁回其上訴,判決違法。
㈣上訴人雖對乙女稱:「我們全家一起投江自盡」、「不然妳就
過妳要的生活,我帶著丙女一起去」、「等下就一起把車開到港口」等語,嗣觀之上述對話內容,乙女皆為不耐煩之口語,非係遭受強暴、脅迫之人應有之口吻,乙女是否以刺激言語,使上訴人惱怒,或設局構陷上訴人,均有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上揭言不由衷的氣話,是否認係使用不法腕力或以言詞恫嚇,壓抑乙女之意思決定自由?又上訴人如何將後座車門上鎖後下車乙節,亦有疑義,不能以乙女供稱察覺車門無法自內向外開啟而拍打車窗之行為,即認上訴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況依乙女於偵查中稱「原本他有開回新竹」,與上訴人所述其等溝通後談和,但因時間太晚,擔心乙女騎車回去太危險,先到旅館過夜,隔日再返家,經乙女同意後,才前往旅館,亦可證明上訴人本件並無限制乙女行動自由的動機。
㈤乙女既能清楚知道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且於員警
到場時應門,可見乙女的意思表示及行動自由,均未受拘束,乙女亦可趁上訴人熟睡之際,逃離或求救,反而繼續睡覺。又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文傑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乙女僅告知警察其無法自由進出,未要求幫忙或協助,亦未曾提及遭性侵事。況乙女在上訴人被警察帶至派出所後,卻隻身帶著未成年丙女(即上訴人及乙女所生之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至警局探視,且於112年7月4日即案發3日後始提起本件告訴,復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8月2日至監獄、看守所親自或行動接見上訴人,乙女之行為顯不合理,亦證其指證與事實不符,不可盡信。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本件客觀事實),及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月心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楊熙雯、(警員)林文傑等人之證述,卷附乙女及林玉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片、第一審勘驗報案錄音檔之勘驗筆錄暨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月心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乙女指證上訴人於本案駕車搭載乙女過程中,雖經其要求返家,仍拒不載其返回,反而執意駕車駛往他處,期間除以言語恫嚇,更有將乙女反鎖於車內並取走其包包、手機,嗣復駕車前往址設苗栗市經國路4段505號之月心汽車旅館投宿後,利用乙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等主要犯罪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復依調查所得,載敘:上訴人迭以恐嚇言語致乙女深感畏懼,復以強制手段取走乙女對外聯繫工具而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且在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後,雖未進一步以不法腕力違反乙女之意願,但乙女既已明確表明不欲與上訴人為性行為,猶褪去乙女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權等旨綦詳,上訴人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對於上訴人所辯未違反乙女意願,乙女係為離婚、子女監護而提告等說詞,何以無足可採,及證人林文傑之部分證言、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等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乙女之指訴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等違法。又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乙女為證人,並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後,由上訴人續行詢問,惟因其部分問題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係屬重複詰問,經檢察官異議,審判長認有理由,乃請上訴人針對今日相關事項詢問證人及不要重複詢問(見原審卷第179至195頁),所為訴訟程序及訴訟指揮並無不合,亦無何違法可指。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復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經提示檢察官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答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亦稱沒有意見,並在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仍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4、157、
158、160頁)。原審因認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調查系爭行車紀錄器攝錄影片及錄音檔案是否有剪接、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節,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