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上 訴 人 黃時敏(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被 告 呂隶彥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時敏、被告呂隶彥有所載傷害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呂隶彥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呂隶彥犯傷害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黃時敏犯傷害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黃時敏、呂隶彥否認傷害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⒈依黃時敏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民國111年6月20日之病歷記載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時敏受有右側聲帶麻痺傷害,且彰化醫院113年8月26日回函亦認黃時敏於事發後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之急診病歷紀錄、彰化醫院之病歷均有頸部疼痛,判斷創傷為聲帶麻痺病因之一,黃時敏之右側聲帶麻痺應為呂隶彥毆打所致,原審認與呂隶彥傷害行為無關,未審酌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且未說明其理由,判決違法;⒉彰化醫院於113年9月3日回函:病人(黃時敏)於2年半期間,就醫如此頻繁,依據醫理,應屬難治之情況等旨,可見黃時敏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形,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原審疏未審酌上開專業意見,忽略黃時敏自事發逾2年時間治療仍無法復原之事實,率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黃時敏部分:⒈證人許鏸月、朱彩華雖證述其與告訴人邱郁茹
有拉扯,然此未必造成邱郁茹之傷勢,且邱郁茹為迴護呂隶彥,證述誇大不實,原審單憑上揭證人及邱郁茹之證言,即認邱郁茹之傷勢為其所致,復未就監視器畫面,調查審酌呂隶彥有無激烈拉扯邱郁茹頭頸部成傷,逕以第一審勘驗之結果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⒉依監視器勘驗錄影畫面,未見其有何攻擊呂隶彥胸部、右肩膀、右手指之行為,無從認定呂隶彥之傷勢係遭其出手拉扯、腳踹所致,又係呂隶彥先掐住其脖頸致無法呼吸,始以右腳踢呂隶彥,自屬正當防衛,且顯無造成呂隶彥胸壁、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可能,原審就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呂隶彥對其之攻擊行為疏而不論,僅憑其與呂隶彥間有拉扯,率認呂隶彥之傷勢為其所造成,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指訴黃時敏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並敘明邱郁茹案發後隨即驗傷,所受之傷勢與指訴被害情節及現場監視器勘驗調查結果相合,暨依勘驗結果,記明衝突過程中黃時敏先腳踹呂隶彥,續與呂隶彥相互激烈拉扯而均倒地,與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所證黃時敏與呂隶彥倒地後仍持續肢體拉扯等情一致,參酌呂隶彥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因認邱郁茹、呂隶彥所證應屬可信,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黃時敏所稱邱郁茹、呂隶彥之傷勢非其造成,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對呂隶彥還手等說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述黃時敏確有所載傷害邱郁茹、呂隶彥犯行之論證,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黃時敏及其辯護人對於第一審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57頁、卷三第15頁以下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同上卷三第20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黃時敏於上訴本院,始爭執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是以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或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亦即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始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20日函文及彰化醫院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22日函附回覆單所載,就檢察官主張呂隶彥所為傷害行為亦造成黃時敏右側聲帶麻痺一節,以前述醫院依憑黃時敏之病歷資料研判,已說明醫療文獻之統計,創傷雖為聲帶麻痺之病因之一,然仍無法明確判定黃時敏右側聲帶麻痺為111年2月8日至12日住院治療之頭頸部外傷、頸部挫傷疼痛等病症所導致,另就黃時敏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情形,綜合前述彰化醫院(113年10月14日)回覆單內容,已明載係依據醫理,考量黃時敏於2年半期間頻繁於急診外科、復健科、神經外科、精神科、耳鼻喉科、神經內科就診共65餘次(以精神科及神經外科為主),應屬難治之情況,參酌彰化醫院補充說明黃時敏近期治療情形,憂鬱、焦慮等情緒症狀較為改善,頭部、脊椎、肢體之不適及聲帶麻痺近6個月未再返診治療,無法判定該病症是否永久或長期持續,黃時敏近期表示,可處理一般日常生活,但無法再回到原先工作崗位,覺得很累等各情,以無足憑認黃時敏所受之傷害已達上揭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委無不合,未論以呂隶彥犯傷害致重傷罪,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檢察官、黃時敏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黃時敏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另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黃時敏、呂隶彥所犯本件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黃時敏所犯對邱郁茹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對呂隶彥公然侮辱部分,係相同於第一審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論以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時敏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